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1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外,尚有裁判費33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96
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96
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