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黃嘉葦 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民國96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
○街○○○號「激點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黃嘉葦相姦,並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72號刑
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桃簡字
第72號卷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有通姦之事實,
與黃嘉葦於該案所證情節相符)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
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亦著有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嘉葦婚姻存續期間內與訴外人黃嘉
葦相姦,即係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黃嘉葦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此等權利乃具有人格權之特
質,是被告所為,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準此,原告
基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
四、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案發
當時為汽車銷售員,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而其名下無房產、
有汽車3輛,96年收入總額為1,475,416元;被告學歷為二
、三專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無自用汽車,96
年收入總額為238,612元,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均為中等及被告之經
濟狀況,併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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