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惟除此外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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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3號被告李昆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之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沿雲林縣崙背鄉永昌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同日13時1分許,行經永昌路與同鄉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林煒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李昆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煒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段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