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惟原告遲於98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