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請人 張金葱 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被告 陳春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春英明知自己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
,不得任意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竟因其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臉書結識暱稱「 克里斯托弗 」之外國男子,雙方再以LI
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LINE名稱:Julius),進而交往成為網路男女朋友,被告遂因「克里斯托弗」之鼓吹,將其自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克里斯托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暱稱「 張超光 」,並於臉書結識告訴人張金葱而交往成為網路男女朋友,進而於109年6月5日來信誆稱:包裹進海關要海關稅要美金49,000元或新臺幣145萬8,510元(下述未載明幣別,即為新臺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臨櫃匯款145萬8,51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克里斯托弗」遂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提領該筆款項購買比特幣,被告即於109年6月7日至8日期間內,陸續提領款項,並聯絡不知情之 陳裕旻 購買同額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予「克里斯托弗」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於109年6月7日來信告知告訴人稱:需要美金10萬5,000元或311萬8,571元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再於109年6月11日14時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47萬9,942元至被告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經銀行緊急將該筆款項圈存而未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
75至123頁),可知自稱「克里斯托弗」之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以交往中男女之語氣與被告對談,言談中並塑造自身事業有成之形象。觀之現今社會中,以此感情詐欺方式,欺騙女性財物之情況,屢見不鮮,而被告又為離婚單身身分,若亟欲尋找感情寄託,遭他人所營造之假象蒙蔽,致自身處於盲目無知、毫無辨別能力之狀態,僅為擔心失去對方之情感及將來可能獲得之婚姻,而同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非不無可能。且徵諸被告提領款項模式,被告至提款機及臨櫃提款時,僅單純戴口罩,並無特意戴帽或有其他刻意遮掩行為,佐以告訴人第一次於109年6月5日匯款145萬8,510元後,被告係於隔2日後之109年6月7日始以ATM提領現金合計10萬元,再於隔日即109年6月8日始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嗣告訴人第二次於109年6月11日匯款147萬9,942元時,被告即未前往提領款項,倘被告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而配合提領款項,何以在告訴人匯款入帳後之第一時間未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反任令銀行有將款項予以圈存之機會?徵此足見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員,難認被告先前提領款項之舉,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㈢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
易字第2442號判決均已載明目前穩定之實務見解即「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物件,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已所熟識之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之用途後再行決定是否提供,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金融金夠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已屆50歲,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經從事業務員、擺攤賣衣服及做過水電、電腦車床、園藝造景等工作經驗,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在不知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及可能去向之情況下,仍將自己名義之郵局提款卡、密碼交由該名女子,任由該物件在外流通供人使用,足見其對於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而本案被告年紀50有餘,核屬智識有相當程度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網路相識訴外人三言兩語,無視對金融帳戶應妥善保護,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之基本社會認識,竟在未見過「克里斯托弗」之情況下,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不知去向,自稱為「克里斯托弗」之人,足認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可能受到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一事有所預見,應已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甚明。另原處分對於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原因皆未調查,倒果為因,將被告為分次提領作為被告無詐欺故意之證據,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判決指出「警方於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及街道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陳焌瑋 戴口罩在臺灣銀行ATM提款前徘徊許久形跡可疑,疑似為詐騙集團車手」,原處分竟以被告僅單純戴口罩,並無特地戴帽或其他遮掩行為作為被告無詐欺意圖之佐證,顯與前開案例即警方係因被告戴口罩形跡可疑而查獲詐欺犯罪乙節相違,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未經充分調查,稍嫌率斷,應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等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觀諸被告與暱稱「克里斯托弗」之外國男子雙方LINE通訊軟
體對話(見警卷第75至123頁),可知與被告對話期間係從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長達3個多月,通話內容大抵為「克里斯托弗」先對被告噓寒問暖,並向被告表示「我真的希望你盡快停止這項工作,因此嘗試在週一創建一個帳戶,我的銀行會向你的帳戶匯入更好的金額,以便你可以購買房屋跟汽車」、「你似乎獨自一個人忙於生活,而不在乎幸福」、「你能不能跟我在美國的朋友做生意,他處理比特幣的事,只要他給你寄錢,你就會寄比特幣給他,先要臺灣三家銀行開個銀行帳戶,才能存錢再買比特幣給他」,被告因不瞭解如何操作網路買賣比特幣乙節,遂以「我真的不知道你在說什麼,如果你的感覺是如此不相信對方,那你就不要再跟我聯繫了啊,我也會祝福你,找到你心中滿意和你心意的女人,不要說話傷人的自尊心,我雖然很貧窮,我不想要再談戀愛了,我感覺好累,現在網路的感情都不是真的,都是說的很好聽」、「你要信任我什麼,我們現在還只是朋友啊,我還沒有打開心房,讓我再觀察一些時間吧」、「謝謝你的愛意,讓時間來證明一切啊,我不知道你是否真心想要交往」,嗣於109年5月間「克里斯托弗」佯稱「我的愛人我在中國的承包商會將負責所有建築項目,我想寄錢給你,以便你可以購買比特幣寄給我在中國的承包商、我將向你發送比特幣代理商編號,以便他可以與你見面並向你出售比特幣,但你需要向我發送你的全名、地址和電話」,被告仍以「為什麼這麼麻煩呢,你給我他的電話,我與他聯繫就好,我要先問他問題一下」等語拒絕,直到109年6月2日「克里斯托弗」再度請求被告將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前往臺北購買比特幣,並傳送個人照片供被告查看,被告陸續以「親愛的好帥氣喔,原來你是會讓女人喜歡的帥哥阿,擔心中」、「如果你真的在乎我們的感情,我們的愛,我可以照顧號我們的家庭,我也會更愛你跟兒子,我哪有賺什麼錢阿,那是早上回來的高鐵票、還要吃飯、坐計程車,請假特地上去,你說呢」等語回應,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克里斯托弗」係真心在交往,蓋交往期間非短,且交往期間(3個多月間)尚歷經吵架、分手、復合等階段,顯與一般男女交往過程相符,佐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美髮工作,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詳(見警卷第53頁),以及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表現出對於比特幣之陌生,暨被告偵查中尚陳稱:不知大陸地區所使用之貨幣為何,並認為比特幣為國際通用貨幣等語,在在可見被告囿於學、經歷關係,以致對於國際常識、詐騙手法複雜多變之認知不足,且被告在已屬失婚、經濟狀況不佳等身心俱疲之狀態下,面對旁人持續長達三個多月以來的殷勤關心,僅係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克里斯托弗」指示他人匯款,核屬男女交往之正常往來,被告辯稱係遭到「克里斯托弗」感情詐騙,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況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倘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蓄意配合「克里斯托弗」,豈有會與「克里斯托弗」,談情說愛長達三個多月,期間還主動提分手,甚至對於「克里斯托弗」主動說要提供金錢資助被告,被告亦非起初便配合,還拖到6月份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克里斯托弗」,更見被告應對於詐騙及詭譎多變之詐騙伎倆,非必有所悉,對於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亦未必有所認識,當無法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必有所預見。
㈡告訴代理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欲證明被告對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事時已有所預見,然該兩案均係行為人業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衡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依照核發銀行與開戶者之契約,本有約定不得將上開存摺等物交與他人使用,且歷經國內新聞媒體報導宣傳,國人大抵對於存摺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應隨身持有,不得讓與他人乙情已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本案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克里斯托弗」,且該兩案之行為人縱有遭到感情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惟該兩案行為人遭到感情詐騙之經過是否與本案相同,亦不得而知,於此顯難將該兩案實務見解比附援引於本案,遽而認定被告對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有所預見。又告訴代理人 尚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判決指出「發現陳焌瑋戴口罩在臺灣銀行ATM提款前徘徊許久形跡可疑,疑似為詐騙集團車手」之實務見解,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僅單純戴口罩,並無特地戴帽或其他遮掩行為作為被告無詐欺意圖之佐證,應與經驗法則有違,惟該案行為人係充當車手,持他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因此在提款機前徘徊許久、形跡可疑,應屬可以想像,然本案被告正因認為係持自己存摺、提款卡、印章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涉及任何不法行為,以致單純戴口罩前往,未有在提款機旁徘徊許久或其他可疑舉動,不也恰好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提領款項會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另告訴代理人猶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查被告分次提領款項之原因,直接倒果為因,逕為認定此為無幫助詐欺故意之證據,與經驗法則未符,徵諸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款項後,擔心被害人會報警使得帳戶遭到圈存,通常會立即指揮車手前往提領,如此才能減少被害人款項遭到銀行圈存的風險,本案被告主觀上即認為此為正常之交易,因此未積極、隨時配合「克里斯托弗」之指前往提領,亦符常情。況告訴人第二次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47萬9,942元,經告訴人報警經銀行圈存後,被告仍以「你跟匯款給我的小姐聯繫,他去警察局報案,我的銀行被凍結」等語質問「克里斯托弗」,「克里斯托弗」則以「問他們報告該帳戶的女人名字是什麼、她寄了多少錢」等語回覆,被告再以「不知道啦,我現在在臺東關山」等語回應「克里斯托弗」,更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否則被告豈有一開始竟不知道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若干之情,故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均難認有據。
㈢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
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前述指摘,僅屬個人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相佐,故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又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