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陳滄江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告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複代理人 吳采凌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區(下稱本屆立委金門選區)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行為,於105年2月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中選會同年1月22日新聞稿1紙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經核與上開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起訴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本屆立委金門選區候選人,被告於105年1月22日經
中選會公告當選,惟其於選舉期間,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訴外人即被告選舉陣營樁腳 葉在江 對於本屆立委金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事。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即中國國民黨金門縣黨部(下稱國民黨黨部)
主任委員 林芳旋 基於犯意聯絡,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國民黨黨部輔選人員於104年12月21日於金門日報第5版刊登標題為「綠色力量、炒地奇蹟。中央傳令地方,『房價一路向上』」內容之報導;復推由被告於105年1月7日在金門日報第1版刊登標題為「拒絕金門2勢力」之廣告,且在金門縣各地區懸掛標示「金門沒必要之2惡。投2小板凳=投2空心菜=投2國論=2岸緊張=金門危機」之綠色布條總計數百條,再由林芳旋於同年月13日在金門日報第1版刊登報導影射原告為金門賭場最積極之支持者及運作博弈炒作房價之報導;復經林芳旋指示他人,於投票日前2日即105年1月14日拍攝訴外人 歐陽彥木 、 施美容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女子遭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與進出前開警察局之照片後,由林芳旋署名製作並公開散布不實文宣,並由訴外人即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發言人 李明賢 於同日透過「蕃新聞」網頁報導原告涉嫌賄選內容之新聞,以上開方式誹謗原告炒作金門房價、地價、製造兩岸緊張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即本屆立委金門選區候選人 吳成典 涉嫌賄選等情事;又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他人以匿名電話恐嚇訴外人即金門縣新移民關懷協會成員施美容不得宣傳原告政績,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情事。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當選本屆立委金門選區之立法委員當選無效。被告則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
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所稱前揭造謠抹黑之手段,顯然與強暴、脅迫之性質迥然不同,難以該當本條款之法定事由。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主體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行為,本件原告將國民黨黨員及輔選人員之言論與行為,均擴張解釋歸諸於被告之行為,亦非妥適,且未能盡舉證責任證明上開人員之行為,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授意,自非可採,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或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4號、
101年度選上字第8號、104年度選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款所謂「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倘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99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在江為被告之樁腳,並於選舉期間對於本屆立委金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等情,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本屆立委金門選區候選人,被告於105年1月22
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等情,此有中選會105年1月5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04號公告及同年月22日新聞稿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惟據證人即葉在江雇用工人 魏智遠 於另案警詢中證稱:葉在江就本屆立委金門選區選舉沒有幫助被告助選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28頁),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理,堪信其證述屬真實可信,足證葉在江非屬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又觀諸吳成典暨競選團隊聘書記載內容略以:「茲敦聘葉在江先生擔任金門縣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吳成典競選總部顧問,104年10月8日」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41頁);參以證人葉在江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本屆立委金門選區選舉,伊係支持吳成典等語;又於105年1月13日另案偵查中供陳:伊支持之候選人為吳成典,伊為吳成典之顧問等語;再於105年3月16日另案偵查中供陳:伊係支持吳成典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審酌證人葉在江於警詢及偵訊中歷次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具有相當可信性,又倘證人葉在江未協助吳成典進行競選事務,吳成典豈會發放前開聘書予證人葉在江,是堪信證人葉在江就本屆立委金門選區選舉,受聘為吳成典競選總部顧問之事實。衡情葉在江就前開選舉既為吳成典從事競選工作,豈有同時為身為吳成典競爭對手即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理,自難認葉在江為被告之樁腳,則無論葉在江是否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證人即葉在江配偶 蔡傲雪 之證詞,可證證人葉
在江支持國民黨云云。然參諸證人蔡傲雪於警詢中證稱:葉在江平日沒有在理會選舉之事,他支持國民黨,應該是要投給被告,但他沒有說出來等語(見105選偵字第1號卷第19頁),可知證人蔡傲雪未曾親耳聽聞證人葉在江陳述欲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上開證詞僅為證人蔡傲雪之臆測之詞,無從採信。又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它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之樁腳葉在江對於本屆立委金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等情事,難謂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芳旋基於犯意聯絡,以文宣、網路新聞及
懸掛布條等方式,散布謠言及傳播其炒作金門地區房價、地價、製造兩岸緊張關係與涉嫌賄選之不實事項等語,固據其提出
105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蕃新聞」新聞截圖、文傳會新聞稿、立委支持度分析表、訴外人 翁明志 臉書截圖各1紙、國民黨黨部文宣2紙及刑事告訴狀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4頁、第90頁至第92頁),然衡酌僅僅製作、散布文宣、新聞(稿)及懸掛布條之行為,並未使用對人或對物之有形力或無形力,難認該當強暴、脅迫或與此相當而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手段,則縱原告之主張屬實,此部分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要件不符。
㈤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他人以匿名
電話恐嚇威脅施美容等語,惟參諸翁明志臉書截圖內容略以:「據施姓外配表示,她因為時常在臉書上po文宣傳陳議員之政績,竟然被匿名電話警告,嚇得她不敢再po,請問該恐嚇電話是否貴黨支持者所為?」等語,僅能證明施美容曾向翁明志陳述其遭匿名電話警告之情,無從證明此為被告親自或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所為;況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罷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據證人施美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臺灣未住滿6年,僅有健保卡,沒有身分證,又伊非原告樁腳,沒有與原告一同拜訪過新移民姊妹或助選過,原告亦不曾要求伊為他輔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足證施美容不符合前揭規定而無投票權,亦非為原告選務人員之事實,縱原告主張屬實,亦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之客體要件不符,是原告所執上開被告妨礙其選舉之事由,殊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任由其競選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亦無從證明被告或其競選人員對於原告、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等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本屆立委金門選區之立法委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林芳旋及 張漢森
,並調閱相關賄選及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卷宗,惟經證人施美容及 雲清霞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又依卷附之前揭文宣、新聞(稿)及業經調卷之偵查卷宗,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