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0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基簡字第40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告 王清貴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基簡字第40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3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2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82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民國112年8月11日止,按年息0.364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94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2,6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20年8月1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111年8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112年8月12日至120年8月12日止,分別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902%、1.002%、1.152%機動調整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