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
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9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057號處分書、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屬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