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50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2)。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男友。以往相對人傳訊息給聲請人,聲請人若未即時回覆,相對人就會打一些三字經給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及6月30日,相對人有傳訊息叫聲請人去死。於同年7月23日22時54分相對人傳訊息給聲請人,說「他身上全是違禁品,看誰要死」,還說「要回家拿炸彈過來我家找我」。於同年9月13日17時許聲請人要外出,在社區地下室牽機車時發現機車輪胎沒風,送去檢修才知車輪遭刺破,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相對人於同日12時47分許持物品刺向聲請人機車後離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暫時保護令內容有無意見。因為我要拿回我的錢,所以收到暫時保護令之後還有傳訊息給聲請人。傳給聲請人的訊息,那只是男女朋友吵架,一定會有難聽的話,而且他也沒有正面回應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時指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輪胎毀損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坦承在確實有傳送那些訊息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節堪予認定。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1000公尺部分,考量本件家暴情節、手段及態樣,為免過度侵害相對人之行動自由,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故遠離令部分改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100公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5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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