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驗餘總淨重伍拾肆點參壹柒陸公克)暨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家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20包(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執行另案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7包(合計淨重54.4650公克,鑑驗取樣0.1474公克,驗餘淨重54.3176公克,純度97.1%,驗前純質淨重52.885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共1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36張(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24、26、29至46、49至51頁、第100至101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法院判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欲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50餘公克,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於協助家中於夜市擺攤,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共17包(驗餘淨重合計54.3176公克),依上揭說明,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7只,均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外所扣得之吸食器3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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