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君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05、88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8某時日及同年5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日及同年4月6日為聲請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分別於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21日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因係依照法律規定原則上應予聲請,而非例外,縱無具體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不妥,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其育有年僅7歲之子,父母均退休,家中尚有房貸需繳納,需要被告工作支應家庭開銷。其不希望成為兒子的壞榜樣,令雙親因其傷心難過。每次的開庭、上課被告均不曾缺席,希望有一次重新的機會,必不再犯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6款之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本件經本院審查後,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准予本件聲請,被告上開所陳之意見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請求戒癮治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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