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建傑
      丙○○
       賴治邦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按附表所示之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十八條及貸款契
約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一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
以現金卡在指定機構提領現金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
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核准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應於每月十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動
用一筆借款,需加收一百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如逾期償
還本息或本息合計超過信用額度未立即清償時,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止,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三)兩造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貸款二十五萬元,貸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
九十八年十月四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核貸日起第一年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七‧二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嗣後隨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或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八萬
二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暨指
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
料、利率查詢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
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本票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電
腦帳務資料、利率查詢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
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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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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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信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貸款契約)│月二十一日起至清│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貳拾貳萬叁仟│償日止,按週年利│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柒佰叁拾捌元│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貸款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壹拾捌萬貳仟│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零陸拾肆元│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分之十‧四四計算│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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