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17號原告 劉美珍 原告 黃奕基 原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全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本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未列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本件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又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本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2年
6月7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2年6月19日具狀,惟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本案係涉高市市○○區○○段○○○○號分割之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57,200元【計算式:(面積)2,643㎡×2,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5(原告權利範圍)=1,05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繳納裁判費11,49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