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聖芬
被 告 耀樺實業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5
萬980元之支票1紙。
2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萬98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退票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980元及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6060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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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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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中小企業│AS061347│95年6月│550980元│95年6月│
│銀行士林分行│1│13日││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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