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8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吳宗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明知自身無照駕駛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民權東路五段路口處,因無照駕駛、駕駛不慎、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顏重興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顏重興受有傷害,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本件系爭事故,原告業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予訴外人 羅重興 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影本一件、賠付細目表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件、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一件、計程車試算車資影本一件及看護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民權東路五段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前揭規定向被保險人求償者,限於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情形,始足當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影本一件、賠付細目表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件、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一件、計程車試算車資影本一件及看護證明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詳細運作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二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致訴外人羅重興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規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羅重興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共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羅重興向被告行使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原告既就羅重興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