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03號上訴人 姜水浪 被上訴人 劉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帛琉海悅大飯店(下稱帛琉飯
店)股東,被上訴人知伊出賣股份予訴外人 邱宏照 ,約定於民國101日8月23日給付價金,遂於該日扣下邱宏照給付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2,553,300元(下爭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帛琉飯店積欠訴外人 呂梅 英之欠款,並代理 呂梅英 開立清償證明予伊,惟嗣後呂梅英函覆不知關於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伊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呂梅英於97年3月31日貸予帛琉飯店200萬元,
上訴人未於99年間清償200萬及利息132萬元, 嗣伊 於101年8月23日代理呂梅英受領系爭款項,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係帛琉飯店之法定代理人,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呂梅英未再向帛琉飯店主張返還系爭款項,顯然帛琉飯店與呂梅英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即西元2008年,下同)3月31日代表帛琉飯店
向股東呂梅英借得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為期6個月,利息以每萬元計月息200元計算,利息支付以每3個月1付,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15頁)。
㈡上訴人與邱宏照於101年7月19日簽訂海悅飯店股權(股票)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將上訴人之海悅飯店股權40%(上訴人21%、被上訴人3%、其餘為其它股東)出賣邱宏照,有股權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68-70頁)。
㈢海悅飯店於101年7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及董事會(下稱系
爭股東暨董事會),兩造及呂梅英均參與會議,會議第1、5案分別決議如下:
⒈第1案:已售出40%股權,研議是由公司全體股東依比例售出?
或者由股東自由認股售出?決議:售出被上訴人、 鄭國祥 、上訴人等3位,全權交由上訴人籌措40%。
⒉第5案:債權債務的處理流程討論及責任分配?決議:外債優
先處理,① 邱長康 ……⑧呂梅英……⑬ 姜仁春 ,有系爭股東暨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5-37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將系爭股權買賣價款中之2,553,300元
匯款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海悅公司積欠呂梅英系爭借款之用,並由被上訴人代理呂梅英出具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有清償證明書、匯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31-34頁)。
㈤呂梅英於104年9月8日寄送中壢環北第65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呂梅英於104年11月27日寄送中壢環北第828號存證信函予兩造,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寄送中壢志廣第2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呂梅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寄送桃園茄冬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呂梅英,有各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9、107-109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日8月23日扣下邱宏照給付予其之部
分價金2,553,300元,佯稱代理呂梅英受領系爭款項作清償借款之用,業經呂梅英函覆否認,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53,3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借款之本息於系爭股東暨董事會決議前,是否已清償?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53,3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不足採。
㈡系爭借款之本息於系爭股東暨董事會決議前,尚未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代表帛琉飯店向股東呂梅英借得系爭借款,既為上訴人之所自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於99年間清償,其共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0萬元及支票12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本息已於99年間清償云云,然查,其於
原審先係陳稱將現金200萬元及利息120萬元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30頁),後改稱當時是交付現金200萬元及利息132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4頁)云云,其主張清償之情節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存疑;且上訴人就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收受上訴人交付132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5-66頁),惟經提示之結果,已於100年2月14日退票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退票登記表及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76頁),嗣上訴人改口稱上開利息支票已處理掉,款項亦以現金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息已於99年間清償一節為真正。佐以兩造及呂梅英於101年7月22日均參與系爭股東暨董事會,並決議出售帛琉飯店40%股權所得,優先清償包括積欠呂梅之系爭借款在內之外債,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息已於99年間清償完畢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53,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證人呂梅英到庭證稱:97年帛琉飯店欠錢,被上訴人打電話拜
託伊借200萬元給帛琉飯店,被上訴人說他會負責還這個錢,所以被上訴人在97年11月間就把200萬元還清了,在借錢之前被上訴人有一筆在金門的土地過戶給伊,但是還沒有給錢,後來用該筆土地的錢來扣這200萬元,之後在101年有要到帛琉去結這筆帳時,被上訴人有跟伊說要去帛琉清償這筆錢,伊沒有去現場,不知當時的情況如何,伊認為這是被上訴人要還伊錢,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上說的利息伊完全不知情,兩造間所有的還錢、交易伊完全不知道,伊只有借這200萬元,被上訴人還伊200萬元就抵扣了,中間其他過程伊完全不知情。至於101年帛琉飯店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如何清償伊完全不知道,也與伊無關,因為伊認為97年該筆2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經清償了。伊看過由被上訴人代理伊出具予上訴人之清償證明書,是被上訴人從帛琉回來的時候有拿給伊看過,伊認為清償證明書上所載的債權款項應該是被上訴人的,所以那個錢也沒有給伊,因為被上訴人已經以土地價款抵扣,101年8月23日被上訴人去帛琉之前,有告知伊要以伊名義取回借給帛琉飯店的借款200萬元,伊有同意,因為伊認為那錢本來就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準此,依呂梅英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已先代帛琉飯店清償系爭借款,嗣呂梅英同意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取回借給帛琉飯店之系爭借款,及代為出具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經呂梅英同意代理受領系爭款項,其私下代償的關係係其與呂梅英兩人間的私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為可採。參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9年間已代表帛琉飯店向呂梅英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亦如前述,因此,系爭借款本息既未清償,而上訴人係為清償帛琉飯店積欠呂梅英之系爭借款本息始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亦係經呂梅英之同意,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於被上訴人代呂梅英受領系爭款項後,系爭借款債務消減,上訴人之給付目的已達,其未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53,300元,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5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