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520號聲請人 邱奕榮
邱柏榕 邱韋慈 邱于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邱阿勲 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邱奕榮、邱柏榕、邱韋慈及邱于珍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邱阿勲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邱阿勲之子輩繼承人中,尚有長子 邱梓煌 及
四子 邱慶昌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近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次親等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