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陳峰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丁愛婷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愛婷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狀係載明 張逸婷 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且聲請狀僅有張逸婷律師之印文。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發文日期)及同年2月20日分別通知張逸婷律師及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委任狀,張逸婷律師於106年2月9日陳報其未受委任,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