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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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89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汪建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羅甯遠 (原名 羅烈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羅甯遠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羅甯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7萬4,000元,遲至今日,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催討未獲回應,故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相對人係向第三人許振隆借款,聲請人並非借款之債權人,此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借款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商用本票乙紙(票號:CR0000000)為證,惟因聲請人並未聲明兩造間具有票據法律關係,且上開本票所載金額與聲請人請求金額及借據上金額均有異,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借款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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