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請人 葉淑貞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淑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劉元琦 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五九八號監護宣告事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無程序能力人有為家事非訟程序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罹○○症伴有行為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故認其無自為非訟行為之程序能力,因其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監護人代理其為非訟行為,即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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