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663號
原 告 曾式一
被 告 張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七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台
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時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609
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97753號准予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新台幣11萬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院強制執行案件)
。然原告於系爭原始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確定前,業已對被
告清償其中債務27,000元,嗣於本票裁定確定後,原告前妻
黃美鳳 亦另替原告向被告代清償其中債務20,000元,故系爭
本票債務業已清償47,000元,故原告於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
行案件時,僅積欠該本票債務金額63,000元未為清償,然被
告仍持系爭本票記載面額11萬元聲請全數執行等語,故聲明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753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台幣
63,000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利息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任何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應就前開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5160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
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
3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
取高雄地院及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足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有關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務伊本人已清償
其中27,000元款項,另由其前妻代償20,000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故此部分債務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有關原告主張其中本票債務20,000元由其妻黃美鳳代償部
分,業經證人黃美鳳到庭證述明確,質諸證人黃美鳳到庭
證稱:「(法官問:你有代原告清償被告什麼款項嗎?)
這是分兩次給的,一次是在98年1月份在我們家外面,我
拿現金壹萬塊給被告,第二次是99年1月份,在住家附近
,被告找到原告,被告拿一支柺杖鎖,當時鄰居還有報警
處理,當天我有拿壹萬塊給被告清償,那錢都是我的錢。
」、「(法官問:為何你不請被告簽一個憑證?)因為我
信任他,他說我們給多少他都會紀錄不會多拿。」、「(
法官問:這兩天是否有約好?)是被告自己來的,是我臨
時拿錢代清償。」等語明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清償票據
債務20,000元之事實,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伊本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先向被告清償27,
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
前開清償27,000元之事實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
主張業已清償其中27,000元債務之部分,自難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有關系爭本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其已
清償其中本票債務2萬元部分,應屬有據,故被告聲請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前,其所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
金為9萬元(即11萬-2萬=9萬)等事實,應屬可採,故原
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積欠被告對被告
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本院准予被告就原告對
第三人債權於強制執行債務金額超過新台幣9萬元及自民國
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範圍得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7753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台幣90,000元及自94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