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林永存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
潘孟芝 律師被告 林永惠
中和 海山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后福 被告 林永寬
王 林雪 林美代 林阿麗 林永德 賴林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佳亨 被告 林永寧
林永興 林永乾 林永坤 林志偉 林玫伶 林建宏 何純 林 孫加 林信男 林金寶 林玉山 林添福 林春玉 林司婷 郭玉美 林欽重 林欽貞 林欽順 林欽發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欽炎 被告 林欽火
林金蓮 林阿賜 林欽土 林 溪水 顏秀琴 張 林玉雲 蘇志成 律師(即 林貴美 之遺產管理人) 林震國 林壽美 林欽龍 (兼 林欽燦 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銘 (兼 林欽燦之 承受訴訟人) 林奕廷 (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進 (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樹 (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胡庭誌 (即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胡伶怡 (即林欽燦之之承受訴訟人) 林滿 (即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仁 林永華 楊炳煌 余承蓁 林泰廷 林永瑞 林欽順 林欽清 林欽隆 郭 王惠霞 林勤 林玉粉 林永壽 林欽諒 林欽益 林秀真 林瓊如 林雪如 林雅惠 林淑伶 陳嘉宏 陳嘉榮 林俊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羅元秀 律師被告藍 林桂 香
林彩雲 簡 林淑腰 林永鈥 林永助 林永在 林李正 林文賓 林昭堂 林濬佑 林天賜 林雅雯 林欽發 林欽祥 林永銅 林義男 林欽泉 林欽裕 王 林秋金 林欽能 (兼 林泓 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蘭 林青燕 林欽城 林欽源 林欽明 林欽川 林欽文 林欽善 林永茂 陳麗雪 林貝娟 林貝美 林永豐 林貝璣 游章欽 李宥均 林家弘 林宴夙 謝美愛 林勝得 李林 玉惠 林玉雲 林勝聰 林秀琴 徐智城 林欽棟 林欽軒 吳林麗雲 林麗華 林藍阿秀 林子 恩(原名: 林嵐蔻 ) 郭宥安 (原名: 郭秋英 ) 邱仕立 楊金蓮 唐琇鈴 林欽煌 林宗志 石宏裕 林俊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告 林顯仁 訴訟代理人 鄭招蘭 被告 林裕仁
楊庭禎 游勝宏 黃柏誠 林阿龍 林邦棟 林永福 林永會 林隆展 游俊昌 游美麗 游美玲 游美華 黃月星 吳燕雪 (即 林坤山 之繼承人) 林怡伶 (即 林桂之 繼承人) 林匡藩 (即 林梅波 之繼承人) 林蔭民 (即林梅波之繼承人) 林千玉 (即 林正德 之繼承人) 林青芬 (即 林日發 之繼承人) 林瑞靉 (即 黃阿桃 之繼承人) 黃哲 (原名: 林黃哲 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永修 (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瑞玲 (即黃阿桃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林謝 腰治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被告 林承賢 (即 吳玉治 之繼承人)
林琤淑 (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玲君 (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琪鴻 (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定詠 (即 林國雄 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翹 (即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翹秀 (即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銘 (即 薩錦雲 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 (即 林永儀 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芳 (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華 (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菁 (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妤 (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岑 (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劉維 (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松 (即 林富 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潔 (即 林孫柏 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洽 (即 林孫柏之 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 劉維應 就被繼承人林永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肆仟伍佰肆拾點玖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ㄧ,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欽龍、林欽銘、林奕廷、林欽進、林欽樹、林滿、胡庭誌、 胡伶怡應 就被繼承人林欽燦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肆仟伍佰肆拾點玖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肆仟伍佰肆拾點玖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訴後(見板調卷㈠第2頁),被告林泓、薩錦雲、林國雄、林永儀、 劉蝶合 、林富、林孫柏、林欽燦、 林敏子 分別於101年11月18日、
103年12月27日、106年9月26日、105年6月15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18日、106年12月30日、103年11月4日、107年4月3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頁、第553頁、第381頁、第533頁、第647頁、本院卷㈥第63頁、第71頁、第91頁),而其等之繼承人為林欽能、林振銘、 江美 、林定詠、林伯翹、林翹秀、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維、 林重光 、 林重輪 、 林定騰 、 林重成 、 林重任 、 林重煥 、 林重慶 、林志松、 林建煌 、 林淑卿 、 林淑霞 、 林秀英 、 林秀梅 、林永潔、 林瑞治 、林永洽、林滿、胡庭誌、胡伶怡,並經原告於102年8月9日、106年8月17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2月1日、107年7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書狀在卷可按(見高院卷㈠第308頁、本院卷㈢第71頁、第339頁、第34
1頁、本院卷㈤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卷㈥第43頁),且上開書狀亦已合法送達在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40.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板調卷㈠第8頁),嗣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追加林建宏(原名:林坤山)之繼承人吳燕雪、 林威任 、 林佩怡 、 林鈞達 為本件被告(見板調卷㈠第70頁),復因被告林桂、 林梅坡 、 林大惟 、林正德、林日發、黃阿桃已分別於起訴前之72年3月1日、68年7月16日、87年12月24日、77年7月2日、90年10月14日、101年3月1日死亡(見補字卷㈠第29頁、第47頁、第67頁、第76頁、第84頁、第137頁),原告乃於101年8月27日具狀追加其等之繼承人林永儀、林永寬、 王林雪 、林美代、林阿麗、林永德、楊金蓮、林怡伶、 林于莉 、 林雅鈺 、 林呂保宜 、林匡藩、林蔭民、 林欽輝 、 林欽冠 、 林麗蓉 、 林欽瑞 、 林麗娜 、 張敏黎 、 林美吟 、 林湘紜 、林千玉、吳玉治、林青芬、 林朝曦 、林瑞靉、 林永博 、林黃哲、林永修、林瑞玲為本件被告(見補字卷㈠第10頁至第16頁),後於106年6月2日具狀除將被告林于莉、林雅鈺、林呂保宜、林欽輝、林欽冠、林麗蓉、林欽瑞、林麗娜、張敏黎、林美吟、林湘紜部分之訴訟撤回外(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98頁),另被告林大惟之唯一繼承人 林謝腰治 、被告吳玉治已分別於96年8月25日、95年3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故追加其等之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林承賢、林琤淑、林玲君、林琪鴻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00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林大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35辦理被繼承人林大惟及被繼承人林謝腰治之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又於106年8月17日具狀除撤回被告林威任、林佩怡、 林均達 、林朝曦、林永博部分之訴訟外(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另因被告薩錦雲已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605頁),故追加林振銘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㈢第71頁)。再者,嗣因被告林國雄、林永儀亦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05年6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553頁、第33
1頁),故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除追加江美、林定詠、林伯翹、林翹秀、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維為本件被告外(見本院卷㈢第339頁、第
34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林大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35辦理被繼承人林大惟及被繼承人林謝腰治之繼承登記。二、被告江美、林定詠、林伯翹、 林翹秀應 就被繼承人林國雄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被繼承人林國雄之繼承登記。三、被告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維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1辦理被繼承人林永儀之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
7頁、第339頁),復因被告劉蝶合、 林富亦 分別於106年
8月31日、106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533頁、第
647頁),原告乃於107年2月1日具狀除追加其等之繼承人林重光、林重輪、林定騰、林重成、林重任、林重煥、林重慶、林志松、林建煌、林淑卿、林淑霞、林秀英、林秀梅為本件被告外(見本院卷㈤第129頁、第13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林大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35辦理被繼承人林大惟及被繼承人林謝腰治之繼承登記。二、被告江美、林定詠、林伯翹、林翹秀應就被繼承人林國雄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被繼承人林國雄之繼承登記。三、被告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維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
1辦理被繼承人林永儀之繼承登記。四、被告林重光、林重輪、林定騰、林重成、林重任、林重煥、林重慶應就被繼承人劉蝶合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被繼承人劉蝶合之繼承登記。五、被告林志松、林建煌、林淑卿、林淑霞、林秀英、林秀梅應就被繼承人林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90辦理被繼承人 林富之 繼承登記。六、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27頁、第129頁),復因被告林孫柏、林欽燦、林敏子業於106年12月30日、103年11月4日、107年4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㈥第63頁、第71頁、第91頁),原告乃於107年
7月3日具狀除追加其等之繼承人林永潔、林瑞治、林永洽、林滿、胡庭誌、胡伶怡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㈥第42頁、第43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林大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35辦理被繼承人林大惟及被繼承人林謝腰治之繼承登記。二、被告江美、林定詠、林伯翹、林翹秀應就被繼承人林國雄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被繼承人林國雄之繼承登記。三、被告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維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1辦理被繼承人林永儀之繼承登記。四、被告林重光、林重輪、林定騰、林重成、林重任、林重煥、林重慶應就被繼承人劉蝶合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被繼承人劉蝶合之繼承登記。五、被告林志松、林建煌、林淑卿、林淑霞、林秀英、林秀梅應就被繼承人林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90辦理被繼承人林富之繼承登記。六、被告林永潔、林瑞治、林永洽應就被繼承人林孫柏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50辦理被繼承人林孫柏之繼承登記。七、被告林欽龍、林欽銘、林奕廷、林欽進、林欽樹、胡庭誌、胡伶怡、 林滿應 就被繼承人林欽燦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7辦理被繼承人林欽燦之繼承登記。八、被告胡庭誌、胡伶怡應就被繼承人林敏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1辦理被繼承人林敏子之繼承登記。九、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1頁、第42頁),復於107年10月9日具狀除撤回對於被告江美、林重光、林重輪、林定騰、林重成、林重任、林重煥、林重慶、林瑞治、林建煌、林淑卿、林淑霞、林秀英、林秀梅部分之訴訟外(見本院卷㈥第361頁、第363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維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
1辦理被繼承人林永儀之繼承登記。二、被告林欽龍、林欽銘、林奕廷、林欽進、林欽樹、胡庭誌、胡伶怡、林滿應就被繼承人林欽燦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7辦理被繼承人林欽燦之繼承登記。三、被告胡庭誌、胡伶怡應就被繼承人林敏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1辦理被繼承人林敏子之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且確認其分割方法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17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4.74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永存、被告林永惠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所示C、D、
E部分面積4,118.53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永存與除被告中和海山宮以外之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由被告中和海山宮取得(見本院卷㈥第357頁、第3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永惠、中和海山宮、林永寬、王林雪、林美代、林阿麗、林永德、賴林密、林永寧、林永興、林永乾、林永坤、林志偉、林玫伶、何純、 林孫加 、林信男、林金寶、林玉山、林添福、林春玉、林司婷、郭玉美、林欽重、林欽貞、林欽火、林金蓮、林阿賜、林欽土、 林溪水 、顏秀琴、 張林玉雲 、蘇志成(即林貴美之遺產管理人)、林震國、林壽美、林欽銘、林奕廷、林欽進、林欽樹、林永仁、林永華、楊炳煌、余承蓁、林泰廷、林永瑞、林欽順、林欽清、林欽隆、 郭王惠霞 、林勤、林玉粉、林永壽、林欽諒、林欽益、林秀真、林瓊如、林雪如、林雅惠、林淑伶、陳嘉宏、陳嘉榮、藍 林桂香 、林彩雲、 簡淑腰 、林永鈥、林永助、林永在、林李正、林文賓、林昭堂、林濬佑、林天賜、林雅雯、林欽發、林欽祥、林永銅、林義男、林欽裕、 王林秋金 、林欽能、林秋蘭、林青燕、林欽城、林欽源、林欽明、林欽川、林欽文、林欽善、林永茂、陳麗雪、林貝娟、林貝美、林永豐、林貝璣、游章欽、李宥均、林家弘、林宴夙、謝美愛、林勝得、李 林玉惠 、林玉雲、林勝聰、林秀琴、薩錦雲、徐智城、林欽棟、林欽軒、吳林麗雲、林麗華、林藍阿秀、 林子恩 、郭宥安、邱仕立、楊金蓮、唐琇鈴、林欽煌、林宗志、石宏裕、林俊仁、林顯仁、林裕仁、楊庭禎、游勝宏、黃柏誠、林阿龍、林邦棟、林永福、林永會、林隆展、游俊昌、游美麗、游美玲、游美華、黃月星、吳燕雪、林怡伶、林匡藩、林蔭民、林千玉、林青芬、林瑞靉、黃哲、林永修、林瑞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謝腰治之遺產管理人)、林承賢、林琤淑、林玲君、林琪鴻、林定詠、林伯翹、林翹秀、林振銘、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維、林永潔、林永洽、胡庭誌、胡伶怡、林滿等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乃係 林氏 祖先 林碩漢 留給子孫之土地,歷經數代後
,現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原為「元四十張第三十七號番地」,係原告與被告林永惠之祖父 林波 所分得管理使用之地,嗣於39年12月25日在祖父同輩之 林堅 (即被告林昭堂之父親,已歿)見 證代 筆下,祖父林波將其所管理之土地,分配予五子 林孫夏 (即原告、被告林永惠之父親)、 林孫松 、林孫錦、林孫柏及林孫加,嗣後林孫加係過繼給祖父兄弟林子。而林孫夏依據39年12月25日所訂立之協議(下稱分管協議),林孫夏「 應執仁 字號指定應○○○鄉○○村○○路(元四十張第三十七號番地)上建築房屋貳間西大房間及舊灶腳間)」,其後林孫夏過世,原告與被告林永惠繼承林孫夏依據分管協議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4.74平方公尺)耕種並設有寮舍、圍牆,且原告與被告林永惠所居住之房屋,亦係坐落於該處並使用迄今。
㈡又系爭土地原為墓地,後變更為林地,再變更作為公園預定
地,而系爭土地中大部分係遭共有人劃作收費停車場,並交由「林碩漢派下管理委員會」處理停車場事宜,且將停車場收益分給共有人,因原告與被告林永惠已依前揭分管協議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故無分配停車場之收益。其後被告林俊雄等人對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為避免日後再起爭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4.74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林永惠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4,118.53平方公尺,由原告與除被告中和海山宮以外之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由被告中和海山宮取得。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
維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1辦理被繼承人林永儀之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欽龍、林欽銘、林奕廷、林欽進、林欽樹、胡庭誌、
胡伶怡、林滿應就被繼承人林欽燦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7辦理被繼承人林欽燦之繼承登記。
⒊被告胡庭誌、胡伶怡應就被繼承人林敏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1辦理被繼承人林敏子之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04.74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永存、被告林永惠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4,118.53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永存與除被告中和海山宮以外之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由被告中和海山宮取得。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永惠則以:原告與被告林永惠係依據先祖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耕作,惟遭被告林俊雄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實難以接受,為避免日後再起爭議,故請求由原告與被告林永惠、 謝妙美 共同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原告與被告林永惠、謝妙美亦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以表達對先祖之心意等語。
三、被告中和海山宮則以: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多為林家後代子孫,其雖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惟不願涉入俗世紛爭,故希望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而其分割方案為附圖所示B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林永惠依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所示C、D、E部分,則由被告等人依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所示A部分,由其單獨取得等語。
四、被告賴林密則以:原則上同意原告之主張,因附圖所示B部分上確實有房屋存在等語。
五、被告林建宏則以:㈠被告等人之前有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嗣因
兩造達成私下協議之共識,被告等人始撤回前開訴訟,其後原告自己私下再去購買土地,再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為應係背信之行為,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林欽順、林欽發、林欽炎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分管協議,係其祖父分家產之協議書,並非係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該份協議書僅係針對其祖父家族之財產及房屋分配部分而已。又因被告等人之前有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嗣因兩造達成私下協議之共識,被告等人始撤回前開訴訟,其後原告自己私下再去購買土地,再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為應係背信之行為,故不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蘇志成律師即林貴美之遺產管理人則以:㈠其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
,大多數共有人所有之持分面積殊小,且為畸零地,根本無法有效使用建築,為俾利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而獲最大經濟效益,故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被告林欽龍則以:㈠原告所稱之分管協議僅係原告祖先那房兄弟間單獨分財產之
資料,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又附圖所示B部分係系爭土地之精華地帶,附圖所示C、D、E部分則係墓地,經濟價值極低,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且對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損害過大,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被告林俊雄則以:㈠原告所稱之分管協議僅係原告家族內部財產分配之書面,並
非係法律上規定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協議,故被告林俊雄除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外,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獨厚自己與被告林永惠,既未簡化共有關係,亦無法促進土地利用。況系爭土地係為先祖 林續祖 所有,後為子孫繼承,故系爭土地中段部分為林氏家族之祖墳,為慎終追遠,此部分土地應有由林氏子孫維持共有之必要,不宜分割。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被告林昭堂則以:㈠原告所稱之分管協議僅係原告祖先那房兄弟間單獨分財產之
資料,當時係原告家族有五個兄弟要分家,其父親係原告家族的叔叔,當時有要求其父親幫忙書立契約,此與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無關。又附圖所示B部分係系爭土地之精華地帶,原告把精華地區分割為自己所有,而附圖所示C、D、
E部分則係墓地或租給永和區公所當作墳墓使用,根本沒有經濟價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一、被告林欽泉則以:㈠原告所稱之分管協議僅係原告祖先那房兄弟間單獨分財產
之資料,當時係原告家族有五個兄弟要分家,其父親係原告家族的叔叔,當時有要求其父親幫忙書立契約,此與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無關。又原告所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係好的土地,其餘係不好的土地才要給其他共有人去分,這樣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二、被告林勝聰則以:㈠原告所稱之分管協議並非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
管協議,僅係原告家族自行提出分配財產之協議。又原告所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經濟價值最大的,其他共有人則係取得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均為經濟價值不高的,這樣並不公平,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三、被告林俊仁則以:㈠系爭土地於64年間經政府指定為公共設施地,業已禁建40
餘年之久,惟原告竟藐視政府法令,在禁建區域內違法設有寮舍及圍牆,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要求拆除回復原狀,然原告不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不願拆除建物,並進而要求分割系爭土地,實為其他共有人無法接受,其希望不要分割,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四、被告林顯仁則以:㈠原告係把好的土地留給自己,不好的部分留給其他共有人
,這樣並不合理,且因為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來的,希望能維持共有,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五、被告林永修則以:㈠因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會侵害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被告北區分署則以:因其持分甚小,難以管理利用,故希望能變價分割。
十七、被告林永潔、林永洽則以:㈠其雖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惟系爭土地為一個山
坡地,且各處之利用價值及使用狀況均不相同,倘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原告取得的係最平坦、最靠近大馬路的地方,且最具經濟價值,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
㈡又原告所稱之分管協議,係被告林孫柏與原告爺爺林波為
其子女分家產時所訂立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係指明大房、二房各自分到哪個區塊,但當時該書面並未指明後面的山坡地即系爭土地係屬於何人所有,原告那房當時應該係分到現在616地號土地那裡,被告林孫柏這房應該係分到617地號土地那裡,而且分家產時,系爭土地上並無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該建物係原告那房在616地號土地上蓋房子時越界建築到616-2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上,且為了通行,還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搭蓋圍牆、耕作及車庫使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八、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㈥第217頁至第287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部分被告於起訴前表示不願到庭調解及無調解意願等情,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被告林建宏、林欽順、林欽發、林欽炎、林欽龍、林俊雄、林昭堂、林欽泉、林勝聰、林俊仁、林顯仁、林永修、林永潔、林永洽等人雖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惟並未說明有使用目的不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認應不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永儀、林欽燦及林欽燦繼承人
林敏子分別於105年6月15日、103年11月4日、107年
4月3日死亡,分別應由林永儀繼承人即被告陳惠等7人、林欽燦繼承人即林欽龍等8人及再轉繼承人胡庭誌等2人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惟渠 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林永儀、林欽燦、林敏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家事庭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31頁、第70
7頁至第723頁、第727頁、本院卷第㈥第105頁至第13
7頁、第141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87頁、第29
9頁至第307頁),堪信真實。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則原告求為判決前揭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林,面積4540.93平方公尺,依附表三共
有人達145人,人數眾多,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林建宏、林欽順、林欽發、林欽炎、林欽龍、林俊雄、林昭堂、林欽泉、林勝聰、林俊仁、林顯仁、林永修、林永潔、林永洽雖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無提出任何分割分案供本院審酌,而依原告、被告林永惠、中和海山宮、賴林密、蘇志成律師、北區分署前揭所述,其等顯然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如欲採原物分割,則倘逕由法院依職權製作分割方案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多數共有人之土地將不及10平方公尺,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顯然就多數共有人而言,除維持共有,或變賣外,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是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應非可採。
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且稱依祖先之分管契約,其與被告林永惠祖先分管位置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故其上有其等祖先留下之房屋存在,原物分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其與被告林永惠共有云云,並提出分管協議為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㈠第111頁)。惟觀諸該分管協議所簽署之人僅有林孫夏、林孫松、林孫柏、林孫錦及林孫加等5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簽立甚明,且該協議僅係就房屋即「元四十張第三十七番地上建築房屋」所為之分配,而原告之父林孫夏係分得其中「貳間西大房間及舊灶腳間」,更徵非屬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分管之約定。原告就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復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陳述內容,並無可採。況依前揭說明,本院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土地業已經原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是其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乙情,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⒊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拆屋還地案件、本案
二審102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均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現況為原告與被告林永惠於系爭土地上所占有部分,地上有寮舍一間,並有種植林木,設有圍牆、鐵門,位於中和海山宮旁,步行至民安街大馬路約2至3分鐘,步行至員山路積穗國小約10分鐘。系爭土地現部分為海山宮建物占用,部分為原告以混凝土圍牆圍起,後端除一建物外,大部分為停車場使用,最後端前方為圍牆圍起之祠堂,後方為零散分布之雜木及墳墓,尾端有納骨塔在隔鄰土地上,小部分占有本件土地(祠堂部分以示意圖約略計算)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二審卷㈠第299頁至第301頁、二審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復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製作附圖,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8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二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二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初勘照片、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563頁至583頁、本院卷㈥第
331頁、第333頁、二審卷㈢第64頁至第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852頁、第854頁),可知系爭土地僅有東南側臨路,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東北側(即附圖編號E東南側)現況為有對外聯接道路之車輛通行用地,且該車輛通行用地於附圖編號B、C之間尚有一鐵柵門存在,其鐵柵門進入後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中段部分現為停車場,並設有林碩漢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處,附圖D部分則為林姓祠堂及林木,則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附圖編號A、B、C之位置緊鄰對外道路,出入、生活機能較為方便,經濟條件上確較具有優勢;附圖編號D、E部分僅有東南側有車輛通行用地,且其上除有林姓祠堂、林木外,其餘部分為墓地或相鄰墓地,顯無法實際利用。故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僅使原告、被告林永惠、中和海山宮取得形狀較為規則,通行較為方便,而多數共有人仍有分得之共有土地形狀不規則,且交通不便,亦無利用可能之情形,又該分割方案並無考量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是否同意與原告共有附圖編號C、D、E部分之意願,是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對於多數共有人而言,整體利用及價值有相當之減損。再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各區使用情形及鄰路狀況既有前述不同,價值應亦有不同,而原告於二審、本院均已陳明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內土地價格應係一致,認無鑑定之必要(見二審卷㈢第159頁、第539頁),則原告所主張前揭分割方案,既無相關補償方式,顯有害其餘共有人權益甚鉅,並無可採。
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與被告林永惠共有之寮舍、
林碩漢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停車場、林姓祠堂、林木及部分墓地等,此有原告與被告林永惠共有之寮舍照片、二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初勘照片、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板調字第97號卷㈠第46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㈤第563頁至583頁、本院卷㈥第331頁、第333頁、二審卷㈢第64頁至第75頁),可知該寮舍為鐵皮搭蓋之2層建物,外有種植花木,並設有圍牆,而依原告所稱該寮舍位於其所居住房屋後方及前揭所提照片(見本院101年度板調字第97號卷㈠第8頁、第46頁至第51頁),該寮舍顯非現有人居住之場所,且依其外觀已相當簡陋老舊,本院衡酌上開地上物價值非鉅,縱未採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而有移除或拆除上開地上物之可能,亦非不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又本件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有部分共有人必須分得祠堂、林木及部分墓地等無經濟效益之土地。另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考量下,並參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其餘共有人不利之情形,及本件未有其他分割方案可供審酌等因素,認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共有物,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當。
十九、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二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一: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與被告林永惠之持分比例│├──┬────────┬─────────────┤│編號│姓名│權利範圍│││││├──┼────────┼─────────────┤│1│林永存│362/1023│├──┼────────┼─────────────┤│2│林永惠│661/1023│└──┴────────┴─────────────┘┌─────────────────────────┐│附表二:附圖所示C、D、E部分,原告與被告林永惠等││人之持分比例│├──┬────────┬─────────────┤│編號│姓名│權利範圍││││(分母為000000000)│├──┼────────┼─────────────┤│1│林永存│609756│├──┼────────┼─────────────┤│2│林永惠│0000000│├──┼────────┼─────────────┤│3│林永寬│803250│├──┼────────┼─────────────┤│4│王林雪│803250│││││├──┼────────┼─────────────┤│5│林美代│803250│││││├──┼────────┼─────────────┤│6│林阿麗│803250│├──┼────────┼─────────────┤│7│林永德│803250│├──┼────────┼─────────────┤│8│賴林密│0000000│├──┼────────┼─────────────┤│9│林永寧│535500│├──┼────────┼─────────────┤│10│林永興│535500│├──┼────────┼─────────────┤│11│林永乾│0000000│├──┼────────┼─────────────┤│12│林永坤│0000000│├──┼────────┼─────────────┤│13│林志偉│0000000│├──┼────────┼─────────────┤│14│林玫伶│0000000│├──┼────────┼─────────────┤│15│林建宏│0000000│├──┼────────┼─────────────┤│16│何純│0000000│├──┼────────┼─────────────┤│17│林孫加│00000000│├──┼────────┼─────────────┤│18│林信男│756000│├──┼────────┼─────────────┤│19│林金寶│756000│├──┼────────┼─────────────┤│20│林玉山│756000│├──┼────────┼─────────────┤│21│林添福│756000│├──┼────────┼─────────────┤│22│林春玉│756000│├──┼────────┼─────────────┤│23│林司婷│756000│├──┼────────┼─────────────┤│24│郭玉美│0000000│├──┼────────┼─────────────┤│25│林欽重│0000000│├──┼────────┼─────────────┤│26│林欽貞│0000000│├──┼────────┼─────────────┤│27│林欽順│856800│├──┼────────┼─────────────┤│28│林欽發│856800│├──┼────────┼─────────────┤│29│林欽炎│856800│├──┼────────┼─────────────┤│30│林欽火│816000│├──┼────────┼─────────────┤│31│林金蓮│816000│├──┼────────┼─────────────┤│32│林阿賜│0000000│├──┼────────┼─────────────┤│33│林欽土│428400│├──┼────────┼─────────────┤│34│林溪水│428400│├──┼────────┼─────────────┤│35│顏秀琴│428400│├──┼────────┼─────────────┤│36│張林玉雲│428400│├──┼────────┼─────────────┤│37│蘇志成(即林貴美│612000│││之遺產管理人)││├──┼────────┼─────────────┤│38│林震國│0000000│├──┼────────┼─────────────┤│39│林壽美│0000000│├──┼────────┼─────────────┤│40│林欽龍(兼林欽燦│489600│││之繼承人)││├──┼────────┼─────────────┤│41│林欽銘(兼林欽燦│489600│││之繼承人)││├──┼────────┼─────────────┤│42│林奕廷(兼林欽燦│489600│││之繼承人)││├──┼────────┼─────────────┤│43│林欽進(兼林欽燦│489600│││之繼承人)││├──┼────────┼─────────────┤│44│林欽樹(兼林欽燦│489600│││之繼承人)││├──┼────────┼─────────────┤│45│林永仁│0000000│├──┼────────┼─────────────┤│46│林永華│0000000│├──┼────────┼─────────────┤│47│楊炳煌│0000000│├──┼────────┼─────────────┤│48│余承蓁│229500│├──┼────────┼─────────────┤│49│林泰廷│306000│├──┼────────┼─────────────┤│50│林永瑞│0000000│├──┼────────┼─────────────┤│51│林欽順│0000000│├──┼────────┼─────────────┤│52│林欽清│918000│├──┼────────┼─────────────┤│53│林欽隆│478125│├──┼────────┼─────────────┤│54│郭王惠霞│0000000│├──┼────────┼─────────────┤│55│林勤│357000│├──┼────────┼─────────────┤│56│林玉粉│357000│├──┼────────┼─────────────┤│57│林永壽│357000│├──┼────────┼─────────────┤│58│林欽諒│417690│├──┼────────┼─────────────┤│59│林欽益│417690│├──┼────────┼─────────────┤│60│林秀真│835380│├──┼────────┼─────────────┤│61│林瓊如│128520│├──┼────────┼─────────────┤│62│林雪如│128520│├──┼────────┼─────────────┤│63│林雅惠│128520│├──┼────────┼─────────────┤│64│林淑伶│96390│├──┼────────┼─────────────┤│65│陳嘉宏│224910│├──┼────────┼─────────────┤│66│陳嘉榮│192780│├──┼────────┼─────────────┤│67│林俊雄│0000000│├──┼────────┼─────────────┤│68│ 藍林桂香 │535500│├──┼────────┼─────────────┤│69│林彩雲│535500│├──┼────────┼─────────────┤│70│ 簡林淑腰 │535500│├──┼────────┼─────────────┤│71│林永鈥│535500│├──┼────────┼─────────────┤│72│林永助│535500│├──┼────────┼─────────────┤│73│林永在│535500│├──┼────────┼─────────────┤│74│林李正│114240│├──┼────────┼─────────────┤│75│林文賓│114240│├──┼────────┼─────────────┤│76│林昭堂│0000000│├──┼────────┼─────────────┤│77│林濬佑│0000000│├──┼────────┼─────────────┤│78│林天賜│0000000│├──┼────────┼─────────────┤│79│林雅雯│19125│├──┼────────┼─────────────┤│80│林欽發│19125│├──┼────────┼─────────────┤│81│林欽祥│19125│├──┼────────┼─────────────┤│82│林永銅│0000000│├──┼────────┼─────────────┤│83│林義男│642600│├──┼────────┼─────────────┤│84│林欽泉│642600│├──┼────────┼─────────────┤│85│林欽裕│642600│├──┼────────┼─────────────┤│86│王林秋金│642600│├──┼────────┼─────────────┤│87│林秋蘭│571200│├──┼────────┼─────────────┤│88│林欽能(兼 林泓之 │0000000│││承受訴訟人)││├──┼────────┼─────────────┤│89│林青燕│571200│├──┼────────┼─────────────┤│90│林欽城│571200│├──┼────────┼─────────────┤│91│林欽源│571200│├──┼────────┼─────────────┤│92│林欽明│571200│├──┼────────┼─────────────┤│93│林欽川│571200│├──┼────────┼─────────────┤│94│林欽文│571200│├──┼────────┼─────────────┤│95│林欽善│571200│├──┼────────┼─────────────┤│96│林永茂│0000000│├──┼────────┼─────────────┤│97│陳麗雪│0000000│├──┼────────┼─────────────┤│98│林貝娟│0000000│├──┼────────┼─────────────┤│99│林貝美│0000000│├──┼────────┼─────────────┤│100│林永豐│0000000│├──┼────────┼─────────────┤│101│林貝璣│0000000│├──┼────────┼─────────────┤│102│游章欽│277200│├──┼────────┼─────────────┤│103│李宥均│535500│├──┼────────┼─────────────┤│104│林家弘│535500│├──┼────────┼─────────────┤│105│林宴夙│00000000│├──┼────────┼─────────────┤│106│謝美愛│571200│├──┼────────┼─────────────┤│107│林勝得│571200│├──┼────────┼─────────────┤│108│ 李林玉惠 │571200│├──┼────────┼─────────────┤│109│林玉雲│571200│├──┼────────┼─────────────┤│110│林勝聰│571200│├──┼────────┼─────────────┤│111│林秀琴│571200│├──┼────────┼─────────────┤│112│徐智城│756000│├──┼────────┼─────────────┤│113│林欽棟│357000│├──┼────────┼─────────────┤│114│林欽軒│357000│├──┼────────┼─────────────┤│115│吳林麗雲│357000│├──┼────────┼─────────────┤│116│林麗華│357000│├──┼────────┼─────────────┤│117│林藍阿秀│357000│├──┼────────┼─────────────┤│118│林子恩(原名:林│357000│││嵐蔻)││├──┼────────┼─────────────┤│119│郭宥安(原名:郭│0000000│││秋英)││├──┼────────┼─────────────┤│120│邱仕立│0000000│├──┼────────┼─────────────┤│121│楊金蓮│803250│├──┼────────┼─────────────┤│122│唐琇鈴│504000│├──┼────────┼─────────────┤│123│林欽煌│0000000│├──┼────────┼─────────────┤│124│林宗志│0000000│├──┼────────┼─────────────┤│125│石宏裕│0000000│├──┼────────┼─────────────┤│126│林俊仁│0000000│├──┼────────┼─────────────┤│127│林顯仁│0000000│├──┼────────┼─────────────┤│128│林裕仁│0000000│├──┼────────┼─────────────┤│129│楊庭禎│571200│├──┼────────┼─────────────┤│130│游勝宏│571200│├──┼────────┼─────────────┤│131│黃柏誠│0000000│├──┼────────┼─────────────┤│132│林阿龍│0000000│├──┼────────┼─────────────┤│133│林邦棟│0000000│├──┼────────┼─────────────┤│134│林永福│0000000│├──┼────────┼─────────────┤│135│林永會│0000000│├──┼────────┼─────────────┤│136│林隆展│252000│├──┼────────┼─────────────┤│137│游俊昌│25200│├──┼────────┼─────────────┤│138│游美麗│25200│├──┼────────┼─────────────┤│139│游美玲│25200│├──┼────────┼─────────────┤│140│游美華│25200│├──┼────────┼─────────────┤│141│黃月星│0000000│├──┼────────┼─────────────┤│142│吳燕雪(即林坤山│0000000│││之繼承人)││├──┼────────┼─────────────┤│143│林怡伶(即林桂之│803250│││繼承人)││├──┼────────┼─────────────┤│144│林匡藩(即林梅坡│0000000│││之繼承人)││├──┼────────┼─────────────┤│145│林蔭民(即林梅坡│0000000│││之繼承人)││├──┼────────┼─────────────┤│146│林千玉(即林正德│428400│││之繼承人)││├──┼────────┼─────────────┤│147│林青芬(即林日發│952000│││、吳玉治之繼承人││││)││├──┼────────┼─────────────┤│148│林瑞靉(即黃阿桃│856800│││之繼承人)││├──┼────────┼─────────────┤│149│黃哲(即黃阿桃之│856800│││繼承人)││├──┼────────┼─────────────┤│150│林永修(即黃阿桃│856800│││之繼承人)││├──┼────────┼─────────────┤│151│林瑞玲(即黃阿桃│856800│││之繼承人)││├──┼────────┼─────────────┤│15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北區分署(即林謝││││腰治之遺產管理人││││)││├──┼────────┼─────────────┤│153│林承賢(即吳玉治│238000│││之繼承人)││├──┼────────┼─────────────┤│154│林琤淑(即吳玉治│238000│││之繼承人)││├──┼────────┼─────────────┤│155│林玲君(即吳玉治│238000│││之繼承人)││├──┼────────┼─────────────┤│156│林琪鴻(即吳玉治│238000│││之繼承人)││├──┼────────┼─────────────┤│157│林定詠(即林國雄│952000│││之承受訴訟人)││├──┼────────┼─────────────┤│158│林伯翹(即林國雄│952000│││之承受訴訟人)││││││├──┼────────┼─────────────┤│159│林翹秀(即林國雄│952000│││之承受訴訟人)││├──┼────────┼─────────────┤│160│林振銘(即薩錦雲│0000000│││之承受訴訟人)││├──┼────────┼─────────────┤│161│陳惠(即林永儀之│160650│││承受訴訟人)││├──┼────────┼─────────────┤│162│林立芳(即林永儀│160650│││之承受訴訟人)││├──┼────────┼─────────────┤│163│林怡華(即林永儀│160650│││之承受訴訟人)││├──┼────────┼─────────────┤│164│林怡菁(即林永儀│160650│││之承受訴訟人)││├──┼────────┼─────────────┤│165│劉芳妤(即林永儀│53550│││之承受訴訟人)││├──┼────────┼─────────────┤│166│劉芳岑(即林永儀│53550│││之承受訴訟)││├──┼────────┼─────────────┤│167│劉維(即林永儀之│53550│││承受訴訟人)││├──┼────────┼─────────────┤│168│林志松(即林富之│0000000│││承受訴訟人)││├──┼────────┼─────────────┤│169│林永潔(即林孫柏│0000000│││之承受訴訟人)││├──┼────────┼─────────────┤│170│林永洽(即林孫柏│0000000│││之承受訴訟人)││├──┼────────┼─────────────┤│171│胡庭誌(即林敏子│30600│││之承受訴訟人)││├──┼────────┼─────────────┤│172│胡伶怡(即林敏子│30600│││之承受訴訟人)││├──┼────────┼─────────────┤│173│林滿(即林欽燦之│61200│││承受訴訟人)││└──┴────────┴─────────────┘┌─────────────────────────┐│附表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林永儀│1/384│││(於105年6月15││││日死亡,由陳惠、││││林立芳、林怡華、││││劉芳妤、劉芳岑、││││劉維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林永寬│1/384│├──┼────────┼─────────────┤│3│王林雪│1/384│├──┼────────┼─────────────┤│4│林美代│1/384│├──┼────────┼─────────────┤│5│林阿麗│1/384│├──┼────────┼─────────────┤│6│林永德│1/384│├──┼────────┼─────────────┤│7│賴林密│1/144│├──┼────────┼─────────────┤│8│林永乾│2/192│├──┼────────┼─────────────┤│9│林永坤│2/192│├──┼────────┼─────────────┤│10│林志偉│4/1080│├──┼────────┼─────────────┤│11│林玫伶│4/1080│├──┼────────┼─────────────┤│12│林建宏│4/1080│├──┼────────┼─────────────┤│13│何純│8/1080│├──┼────────┼─────────────┤│14│林孫加│1/24│├──┼────────┼─────────────┤│15│林信男│30/12240│├──┼────────┼─────────────┤│16│林金寶│30/12240│├──┼────────┼─────────────┤│17│林玉山│30/12240│├──┼────────┼─────────────┤│18│林添福│30/12240│├──┼────────┼─────────────┤│19│林春玉│30/12240│├──┼────────┼─────────────┤│20│林司婷│30/12240│├──┼────────┼─────────────┤│21│林欽重│15/3600│├──┼────────┼─────────────┤│22│林欽貞│15/3600│├──┼────────┼─────────────┤│23│林欽順│10/3600│├──┼────────┼─────────────┤│24│林欽發│10/3600│├──┼────────┼─────────────┤│25│林欽炎│10/3600│├──┼────────┼─────────────┤│26│林欽火│40/15120│├──┼────────┼─────────────┤│27│林金蓮│40/15120│├──┼────────┼─────────────┤│28│林阿賜│35/5040│├──┼────────┼─────────────┤│29│林欽土│7/5040│├──┼────────┼─────────────┤│30│林溪水│7/5040│├──┼────────┼─────────────┤│31│顏秀琴│7/5040│├──┼────────┼─────────────┤│32│張林玉雲│7/5040│├──┼────────┼─────────────┤│33│林貴美│1/504│├──┼────────┼─────────────┤│34│林震國│1/36│├──┼────────┼─────────────┤│35│林壽美│1/36│├──┼────────┼─────────────┤│36│林欽龍│7/5040│├──┼────────┼─────────────┤│37│林欽銘│7/5040│├──┼────────┼─────────────┤│38│林奕廷│7/5040│├──┼────────┼─────────────┤│39│林欽進│7/5040│├──┼────────┼─────────────┤│40│林欽樹│7/5040│├──┼────────┼─────────────┤│41│林欽燦│7/5040│││(於103年11月4││││日死亡,由林欽龍││││、林欽銘、林奕廷││││、林欽進、林欽樹││││、林敏子、 林滿繼 ││││承;嗣林敏子業於││││107年4月3日死││││亡,而由胡庭誌、││││胡伶怡再轉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42│林永仁│1/162│├──┼────────┼─────────────┤│43│林永華│1/162│├──┼────────┼─────────────┤│44│楊炳煌│1/162│├──┼────────┼─────────────┤│45│余承蓁│1/1344│├──┼────────┼─────────────┤│46│林泰廷│1/1008│├──┼────────┼─────────────┤│47│林永瑞│1/48│├──┼────────┼─────────────┤│48│林欽順│4/1008│├──┼────────┼─────────────┤│49│林欽清│3/1008│├──┼────────┼─────────────┤│50│林永惠│89147/0000000│├──┼────────┼─────────────┤│51│林永存│5993/151200││├──┼────────┼─────────────┤│52│林永壽│15/12960│├──┼────────┼─────────────┤│53│林欽諒│13/9600│├──┼────────┼─────────────┤│54│林欽益│13/9600│├──┼────────┼─────────────┤│55│林秀真│26/9600│├──┼────────┼─────────────┤│56│林瓊如│4/9600│├──┼────────┼─────────────┤│57│林雪如│4/9600│├──┼────────┼─────────────┤│58│林雅惠│4/9600│├──┼────────┼─────────────┤│60│林淑伶│3/9600│├──┼────────┼─────────────┤│61│陳嘉宏│7/9600│├──┼────────┼─────────────┤│62│陳嘉榮│6/9600│├──┼────────┼─────────────┤│63│林俊雄│14/504│├──┼────────┼─────────────┤│64│林李正│1/2700│├──┼────────┼─────────────┤│65│林文賓│1/2700│├──┼────────┼─────────────┤│66│林昭堂│199/90000│├──┼────────┼─────────────┤│67│林濬佑│21209/810000│├──┼────────┼─────────────┤│68│林天賜│1/162│├──┼────────┼─────────────┤│69│林永銅│1/54│├──┼────────┼─────────────┤│70│林欽泉│1/480│├──┼────────┼─────────────┤│71│林欽裕│1/480│├──┼────────┼─────────────┤│72│王林秋金│1/480│├──┼────────┼─────────────┤│73│林秋蘭│1/540│├──┼────────┼─────────────┤│74│林欽能│2/540│├──┼────────┼─────────────┤│75│林青燕│1/540│├──┼────────┼─────────────┤│76│林欽城│1/540│├──┼────────┼─────────────┤│77│林欽源│1/540│├──┼────────┼─────────────┤│78│林欽明│1/540│├──┼────────┼─────────────┤│79│林欽川│1/540│├──┼────────┼─────────────┤│80│林欽文│1/540│├──┼────────┼─────────────┤│81│林欽善│1/540│├──┼────────┼─────────────┤│82│陳麗雪│28/4536│├──┼────────┼─────────────┤│83│林貝娟│28/4536│├──┼────────┼─────────────┤│84│林貝美│28/4536│├──┼────────┼─────────────┤│85│游章欽│11/12240│├──┼────────┼─────────────┤│86│李宥均│1/576│├──┼────────┼─────────────┤│87│林宴夙│265/1512│├──┼────────┼─────────────┤│88│謝美愛│1/540│├──┼────────┼─────────────┤│89│林勝得│1/540│├──┼────────┼─────────────┤│90│李林玉惠│1/540│├──┼────────┼─────────────┤│91│林玉雲│1/540│├──┼────────┼─────────────┤│92│林勝聰│1/540│├──┼────────┼─────────────┤│93│林秀琴│1/540│├──┼────────┼─────────────┤│94│徐智城│30/12240│├──┼────────┼─────────────┤│95│林欽棟│35/30240│├──┼────────┼─────────────┤│96│林欽軒│35/30240│├──┼────────┼─────────────┤│97│吳林麗雲│35/30240│├──┼────────┼─────────────┤│98│林麗華│35/30240│├──┼────────┼─────────────┤│99│林藍阿秀│35/30240│├──┼────────┼─────────────┤│100│ 林季萱 │35/30240│├──┼────────┼─────────────┤│101│邱仕立│6/504│├──┼────────┼─────────────┤│102│楊金蓮│1/384│├──┼────────┼─────────────┤│103│林欽煌│35/10080│├──┼────────┼─────────────┤│104│林宗志│35/10080│├──┼────────┼─────────────┤│105│石宏裕│4/144│├──┼────────┼─────────────┤│106│林俊仁│7/1512│├──┼────────┼─────────────┤│107│林顯仁│7/1512│├──┼────────┼─────────────┤│108│林裕仁│7/1512│├──┼────────┼─────────────┤│109│黃柏誠│101/2025│├──┼────────┼─────────────┤│110│林志松│90/3600│├──┼────────┼─────────────┤│111│林阿龍│90/3600│├──┼────────┼─────────────┤│112│林邦棟│225/36000│├──┼────────┼─────────────┤│113│林永福│450/36000│├──┼────────┼─────────────┤│114│林永會│225/36000│├──┼────────┼─────────────┤│115│游俊昌│1/12240│├──┼────────┼─────────────┤│116│游美麗│1/12240│├──┼────────┼─────────────┤│117│游美玲│1/12240│├──┼────────┼─────────────┤│118│游美華│1/12240│├──┼────────┼─────────────┤│119│中和海山宮│14/3600│├──┼────────┼─────────────┤│120│林怡伶│2/768│├──┼────────┼─────────────┤│121│吳燕雪│1/162│├──┼────────┼─────────────┤│122│林黃哲│1/360│├──┼────────┼─────────────┤│123│林瑞靉│1/360│├──┼────────┼─────────────┤│124│林永修│1/360│├──┼────────┼─────────────┤│125│林瑞玲│1/360│├──┼────────┼─────────────┤│126│林匡藩│10/1080│├──┼────────┼─────────────┤│127│林蔭民│10/1080│├──┼────────┼─────────────┤│128│林千玉│7/5040│├──┼────────┼─────────────┤│129│林欽隆│25/16128│├──┼────────┼─────────────┤│130│林雅雯│1/16128│├──┼────────┼─────────────┤│131│林欽發│1/16128│├──┼────────┼─────────────┤│132│林欽祥│1/16128│├──┼────────┼─────────────┤│133│林永興│4/16128│├──┼────────┼─────────────┤│134│唐琇鈴│20/12240│├──┼────────┼─────────────┤│135│林永豐│28/4536│├──┼────────┼─────────────┤│136│林青芬│1/324│├──┼────────┼─────────────┤│137│林琤淑│1/1296│├──┼────────┼─────────────┤│138│林承賢│1/1296│├──┼────────┼─────────────┤│139│林振銘│35/5040│├──┼────────┼─────────────┤│140│林定詠│1/324│├──┼────────┼─────────────┤│141│林伯翹│1/324│├──┼────────┼─────────────┤│142│林翹秀│1/324│├──┼────────┼─────────────┤│143│林永潔│75/14400│├──┼────────┼─────────────┤│144│林永洽│75/14400│├──┼────────┼─────────────┤│14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5/5040│││北區分署(即林謝││││腰治之遺產管理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