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黃有朋
被   告  陳仁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
萬元(合計25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均因被告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2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
(二)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原告就系爭支票2紙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後,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0年5月12日(即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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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年4月22日│宜蘭信用合作社│10萬元│YC0000000│110年5月12日│
│││復興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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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年4月23日│宜蘭信用合作社│15萬元│YC0000000│110年5月12日│
│││復興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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