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21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献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献絨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莊傑穎 因細故發生衝突,竟不思先理性溝通,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從事土水工作,月薪5至6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訴字卷第10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訴字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219號被告 李柏翰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里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崇瑋 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献絨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0
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林献絨、廖崇瑋前因與莊傑穎生有糾紛,其等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李柏翰、林献絨、廖崇瑋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9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献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翰、廖崇瑋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與桂林南路172巷巷口處與莊傑穎會面,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由李柏翰、廖崇瑋坐入莊傑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李柏翰持鐵條毆打莊傑穎之頭部、肩膀,以此方式傷害莊傑穎,致莊傑穎因而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二)林献絨於李柏翰持鐵條毆打莊傑穎後,於上開地點,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莊傑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及右前保險桿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莊傑穎。
(三)林献絨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14時4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傳送訊息向莊傑穎恫稱:把你們家都燒給你看、誰砸我車我都一個一個讓你們死等語,使莊傑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莊傑穎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傑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被告李柏翰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莊傑穎,及其有告知被告林献絨、廖崇瑋要去毆打告訴人等事實。2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等事實。3被告廖崇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坐入告訴人車輛之事實。4告訴人即證人莊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李柏翰、廖崇瑋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林献絨有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及其因而受有傷勢、其車輛因而毀損及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等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6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情形及告訴人遭恐嚇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翰、林献絨、廖崇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献絨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李柏翰、林献絨、廖崇瑋間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献絨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