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成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成浩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昇沅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曉新 」、「 王美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使用。嗣「陳曉新」、「王美花」等人取得曾成浩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 王碩鴻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曾成浩之上開帳戶中,「陳曉新」、「王美花」等人再以曾成浩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附表所示之王碩鴻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碩鴻、 蔡惠蓉黃羽辰謝淑娟楊政勳謝宗玲曹奕安 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㈢被告曾成浩之第一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被告曾成浩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陳曉新」、「王美花」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媽媽已86歲且有身心障礙,被告前因事故導致手指殘障,目前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靠自己與媽媽的殘障津貼補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新」、「王美花」等人之誆騙而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碩鴻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提供網站連結,佯稱可以申辦會員以申請貸款,嗣以帳號認證失敗為由,稱須繳納費用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6月22日14時48分

10,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3日13時5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3日14時22分

45,000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蔡惠蓉

113年6月2日某時許

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以作為公益捐款,嗣宣稱帳戶不當操作遭凍結,須支付手續費始能解凍云云。

113年6月22日12時37分

12,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黃羽辰

113年6月22日15時23分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6月22日17時12分

12,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謝淑娟

113年6月某時許

提供假投資平台,指示按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進行儲值云云。

113年6月21日10時18分

50,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1日10時19分

30,000元

113年6月21日10時20分

30,000元

0

楊政勳

113年6月22日16時54分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6月22日17時55分

11,6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謝宗玲

113年6月7日某時許

佯稱填寫資料可申請貸款,嗣以資料填寫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改資料云云。

113年6月23日10時56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7

曹奕安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投資兼職可賺取收入云云。

113年6月22日15時35分

50,000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2日15時37分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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