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
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應按月定時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
逾期清償,全部債務即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甲○○第1期即94年6月24日即未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
帶保證書及本票各1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經核原告之證據與其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20
0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