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6、2541、2855、2858、3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宏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以本判決之附表代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次)及8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指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1號、112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種樹、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工作才有錢、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暨其竊盜之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次竊盜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之竊盜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見院卷第46至47、59至61頁),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㈠香爐2只、㈢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食
材1袋、㈤現金1000元、黑色短夾1個【告訴人 陳賀森 雖於警詢中稱現金為1000餘元(見偵字第3106號卷第64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附表㈡鑰匙1支、㈣雨衣1件、手套1副、紫黃色安全帽1頂、重型機車1臺,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黃淙傑顏培雅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顏培雅之供述、領據(見偵字第2541號卷第79頁、偵字第2858號第67至68、71頁)等附卷足憑,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在附表編號㈤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等
物,其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而予補發,原物品即已失去功用,足見該等物品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就此等物品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手法非供述證據(證據出處)主文㈠ 李育瑋 (提告)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39分,騎乘腳踏車到李育瑋所管理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賜福宮」,徒手竊取神桌上價值共約3萬元之香爐2只,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李育瑋於當(30)日晚間8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偵字第2196號卷)游宏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貳只,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黃淙傑(未提告)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彰化市○○路00號「南瑤宮」附近,徒手竊取黃淙傑所有而停放在該處,忘了拔除而仍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機車上鑰匙1支(約200元)。嗣黃淙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當場起獲前述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監視器擷取畫面、起獲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541號卷)游宏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 莊泓澤 (提告)112年12月1日凌晨3時5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石二鍋火鍋店」內,趁後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莊泓澤所有而放置在店內價值共約9,000元之手機(品牌:ASUS)1支、充電線2條及食材1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泓澤經保全人員通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字第2855號卷)游宏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充電線貳條及食材壹袋,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顏培雅(未提告)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4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與旭光西路交岔口附近,徒手竊取顏培雅所有而停放在該處,內有雨衣1件、手套1副及紫黃色安全帽1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共約2萬2,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於同(1)日中午12時1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前查獲前揭機車(上揭失竊物品均已發還),經通知顏培雅並調閱監視器影畫面後,始悉上情。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起獲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09109號鑑定書(偵字第2858號卷)游宏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陳賀森(提告)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賀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之黑色短夾1個,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則隨手丟棄。嗣陳賀森當(3)日下午1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相片(偵字第3106號卷)游宏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黑色短夾壹個,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
第2541號第2855號第2858號第3106號被告游宏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居彰化縣○○市○○路0段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男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次)及8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李育瑋、莊泓澤、陳賀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自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上開前後5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請再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前開㈠㈢㈤竊盜行為而所竊得之現金,已遭花用殆盡;至分別竊得之香爐、手機、充電線2條、食材及短夾等物,業據被告自陳均隨手丟棄等情,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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