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066號聲請人來運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諭 相對人 潘一心
羅智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萬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6%」,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利率萬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