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簿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存簿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張
豐想所有臺灣銀行存單、郵局存簿、印鑑、身分證返還原告,此聲明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見起訴狀、98年9月28日陳報狀),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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