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鐘郁樺 相對人 莊梅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鐘郁樺為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人莊梅花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郁樺為相對人莊梅花之女,相對人前對其子 鐘木和 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繫屬於本院。惟相對人因腦癌末期,精神狀況不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其女,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該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對關係人鐘木和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號受理中,有家事聲請狀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相對人罹患有腦惡性腫瘤,四肢肌力減弱,視力模糊,記憶力減退,情緒不穩,現正接受安寧緩和照護,已達重度身心障礙,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為真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同住之子女,且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聯絡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利之責,並有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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