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許美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惠康公司所有之前揭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係因自己頭暈眼花、血壓升高,導致有失智、精神恍惚之症狀,才會忘記付帳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門診中心102年5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供參。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惠康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惠康公司保全 梁榮達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查證照片7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至為雷同,均係於進入該被害商店後,先立於商品貨架處假意購物挑選,再乘機將未經結帳之上開物品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袋子內等情,業據證人即惠康公司梁榮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上開物品均係屬他人所有,且其未經結帳而逕行拿取之行為係屬違法,方有此藏匿物品、避免他人發現之舉動,否則大可將上開物品拿在手上、公然離去即可。況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行竊當時之舉動、神情均屬正常,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此有被告10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均係於102年5月2日開具,其上固記載被告有罹患憂鬱症乙情,但尚難以此事後就診之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另診斷書上記載被告罹患高血壓、高膽固醇症、暈眩、失眠及頸部酸痛等情,亦難證明與本件2次竊盜犯行間有何關連,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美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除8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外,尚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本件犯行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許美戀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購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品行非佳,又其歷經多次刑罰制裁,尚無法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再以與前案雷同之手法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價值甚有偏差,所為危害社會非輕,是就其本次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60元、328元),且其所竊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梁榮達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已向被害商家接洽和解事宜,惟因故未能達成和解,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全無悔改之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被告許美戀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2年4月5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夢時代分店」(下稱惠康公司)購物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鮮蚵4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二)同年月19日15時
4分許,復前往上址頂好超市,以相同手法,竊取桂格鮮穀王、萬歲牌芝麻堅果飲各1包(價值共328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旋因惠康公司職員梁榮達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再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榮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美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