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王沛驊
相 對 人  饒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二○五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四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
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
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519號裁定獲准
,相對人遂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2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並核
發扣押移轉薪資命令、扣押存款命令。然該本票所擔保之違
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疵累,聲請人於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後
,旋於1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訴訟終結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6519號本票裁定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7620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案件及系爭訴訟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
規定,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自得
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
本院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
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
,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爰審酌相對人
請求之債權本金為850,000元,是相對人如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開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
85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
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約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127,500元(計算式為:850,000元×0.05×3
年=127,5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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