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