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李文泉 相對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上開假處分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就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業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上開假處分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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