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佑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862號、112年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佑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佑任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佑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4957號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15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2月7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備註」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0/05/03」、「110/06/15」、「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57號(已執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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