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 游輝昌 被上訴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成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沈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先位部分:伊於民國94年7月13日駕駛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貨車附掛00-000號半拖車,載運中華民國國防部(下稱國防部)所委託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蔗路口,勾斷臺灣電力公司未依電業法規定架設之鋼絞線及光纜線,造成該處停等紅綠燈之機車騎士 高國禧 受傷不治死亡。中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求償,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確定,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500,000元及26,485元(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惟載運當日係 戴達村 中尉引導進入山區,上士 戴仁祺 在戴達村指揮下將快速裝填機開上貨車,戴仁祺告知可採直立方式載運,2人先前行為形成危險源,有監控危險源之保證人義務,其未排除危險,執行職務指示有過失,國防部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中統公司與戴達村對裝載高度已有聯繫,總經理 張泰弘 向上訴人表示「反正軍方的責任就是要用錢把他賠了。」另新世紀資通、西海岸有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等電纜業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中統公司未對國防部共同起訴,於前案隱匿「公告」提供司機商業責任保險之事實,又諉稱事後方知裝載方式錯誤,關於內部求償及承攬定作關係無既判力。本件依司法院66年度變字第1號判例意旨,國防部應負一半責任,其與中統公司軍品委商運輸合約之免責條款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為此依不當得利、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6,845元,被上訴人國防部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均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部分:中統公司於92年7月16日公告事項,約定小額賠償15,000元以下,不經保險公司理賠不扣肇事扣款3,000元,張泰弘明確表示「肇事經由保險公司理賠,次年度保險費將提高」。當事人約定以保險理賠作為肇事扣項依據,中統公司獲得保險理賠,再扣上訴人94年7月薪資3,000元以填補保險費用,卻向上訴人求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中統公司應履行契約、提供商業保險,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6,485元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裁判如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抗辯略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為全額求償權,法院基於求償權限制之法理,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酌定賠償金額為50萬元,與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規定有別。國防部等第三人並非和解當事人,高國禧之家屬是否另對其主張權利,並非中統公司或上訴人可過問。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其應分擔部分,伊本於法院確定判決受領給付,無不當得利。張泰弘於錄音譯文未提及國防部人員有何指示過失,亦無涉及中統公司如何指示裝載方式。上訴人引用之公告為獎懲規定,並非保費分擔約定,上訴人主張伊有負擔保費,尚有誤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國防部則以:本件「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載運方式,係上訴人本其專業經驗,及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指示,肇生被害人高國禧死亡之結果,國防部人員僅在場擔任隨車人員,無任何過失,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中統公司與國防部委商運輸合約第「陸」項第「四」款規定:「如發生車禍、意外事件,所生民事及刑事責任概由乙方(中統公司)負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有不當得利25萬元,即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中統公司負責運輸業務,在94年7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附掛00-000半拖車載運被上訴人國防部委託中統公司運送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遊園路2段與中蔗路交叉路口時,因所掛載天弓飛彈裝填機高度為4.74公尺,勾斷鋼絞線及光纜線,擊中後方機車騎士高國禧,致高國禧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及上訴人共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450萬元(含15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
其中150萬元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賠付予被害人,其餘
300萬元由中統公司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其後,保險公司另賠付任意險之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國防部與上訴人並無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
(四)中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7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中統公司50萬元及26,485元之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
(五)上述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指示及監督有過失,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酌定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
(六)載運當日係陸軍中尉戴達村引導上訴人進入營區,上士戴仁祺在戴達村指揮下將「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開上貨車。另戴達村於刑案96年10月8日證稱「載運前一天有要求中統公司到營區查看高度,看他們可不可以載運,因為之前他們已經載過很多次了,中統公司的人表示可以載運,所以這一次沒有派人來。」等語。
(七)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期間,於94年7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以前,亦曾駕駛貨車運送國防部委由中統公司運送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行經同路段,但方向是由北往南行駛,因行向與(一)不同,並無發生超高而勾斷鋼絞線或光纜線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兩造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於新訴訟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均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甚明。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先位之訴,以被上訴人中統公司行使求償權,未對國
防部共同起訴,認中統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500,000元及26,485元(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中統公司、國防部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然查不當得利之成立,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而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債務人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基於確定判決獲償500,000元、遲延利息及裁判費用,乃因中統公司與上訴人,與被害人訂立和解契約,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規定所得受領之款項,上訴人縱認中統公司前揭訴訟,未扣除國防部應分擔部分,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為確定判決遮斷效所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履行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國防部給付部分:查中統公司據以受領系爭給付之上揭訴訟,其請求原因事實,係因中統公司、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上訴人未支付和解金額分文,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行使求償權求為分擔。而系爭和解契約,國防部既未參與,與被害人及國防部間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陳稱:被害人與國防部間的權利義務也經由和解契約得出結論云云,尚有誤會。再者,前揭和解金額450萬元,中統公司賠付其中300萬元(餘150萬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法院斟酌: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係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客觀上難期待其不依循中統公司指示而為運送,中統公司未審慎考慮其他載運方式,亦有過失,因而准中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500,0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第12頁),亦無超逾上訴人應負擔金額之情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1條、179條之規定,對於國防部為請求,所提事證,未證明國防部為連帶債務人,且未證明有民法第281條所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上訴人執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中統公司基於確定判決而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支付予中統公司之款項,係本於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而來,所支付款項未超逾上訴人應負擔金額,核與國防部無涉。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給付上訴人276,485元,被上訴人國防部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均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查中統公司係基於確定判決自上訴人受償500,000元、遲延利息及裁判費用,核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於前案已抗辯中統公司受有保險給付200萬元,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經前揭確定判決認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仍為同一主張,謂系爭車禍事故其所需負擔賠償部分,已由保險全額理賠完畢,中統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526,485元,顯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已無足採。又上訴人與中統公司本於與被害人之和解契約,就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所應給付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終局責任所應分擔金額,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中統公司,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281條規定再向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求償,亦屬無憑。又上訴人所提出公告內容第4點為:「運送人責任險,有自負額10,000元,將由公司與司機各負擔50%,小額理賠不經由保險公司理賠,由公司、司機各負擔50%」、第5點為:「保險公司理賠不足之部分,由公司與司機各分擔50%」,依其明載之文義內容,係就保險公司不予理賠部分,記載司機應負擔之範圍,尚與被上訴人應否為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無涉。又上訴人之薪資單、薪資明細表、雜費月報表,所顯示如無肇事情形,每月可領3,000元安全獎金,如肇事則有肇事扣項,惟安全獎金係鼓勵司機安全駕駛之獎勵,肇事扣項為司機肇事之懲處,皆僅影響薪資給付數額,核非保險費性質。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友聯保險公司之責任保險為其個人繳納保險費投保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中統公司有為其投保之契約,並謂系爭車禍事故其所需負擔賠償部分,已由保險全額理賠完畢,中統公司應依契約給付526,485元等語,自屬無據。綜上所陳,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給付上訴人526,485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國防部分別給付上訴人276,485元、250,000元,及均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給付526,485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