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92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
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10月26日止,結
欠原告本金69,34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69,341元,及自95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劉新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