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克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克仁飼養德國狼犬1隻,民國110年1月1日11時許,丁克仁在新北市○○區○○路○○○巷○○弄遛狗時,其可知犬隻具有防衛地盤之本能,對於接近其地盤之犬隻或陌生人會顯示出敵意,甚而發動攻擊,而應注意須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該犬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亦未以狗繩牽引,以防止其犬隻突然攻擊他人,而放任該犬任意隨地大小便。嗣 劉哲均 騎乘機車載運其飼養之小狗行經該處時,為丁克仁飼養德國狼犬所見,而上前撲咬劉哲均所飼養之犬隻,劉哲均隨即制止該德國狼犬,而同遭該德國狼犬咬傷,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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