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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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廖本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本溪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本溪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本溪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廖本溪現籍設臺中市○○區○○路○○○○○號,並於民國92年3月29日出境,96年2月6日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區○○路○○○○○號,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8年8月27日領一字第1085129179號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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