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其燦
王秀芳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