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武 將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惠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6,702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46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766,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2,3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宋姿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