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
原告 張秉富
被告 楊皓 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陝西路之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000-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自110年3月21日起,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 羅玉萱 」、「 陳怡婷 」),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優質的小公主」、「 羅雅暄 」或「 曾雅暄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操作「金匯通」平台投資以太幣獲利,或以結婚交往為由,向原告索討款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系爭數位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0,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5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