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晟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晟維於本院一○六年度審易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予以緩刑2年確定,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7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 許晟維前 因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依判決附表內容給付被害人 龔菊英 、 甘淑娟 及 何志仁 ,而於107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判決所定賠償被害人之期限,雖尚未全部屆清償期(按:龔菊英部分自106年11月20日起分20期;甘淑娟部分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何志仁部分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然受刑人一期均未給付予被害人龔菊英,亦未依約給付予甘淑娟一節,有龔菊英、甘淑娟提出之函文附卷可查,佐以受刑人於107年9月7日致電承辦書記官,表明無法賠償被害人,並詢問緩刑若遭撤銷,可否分期易科罰金等語,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判決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則需向公庫繳納21萬元,二者金額相距不遠,受刑人竟不願依約賠償被害人,受刑人顯然係有資力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