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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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仲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仲熙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簡上卷第13至15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仲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仲熙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12年4月24日早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4,22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406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且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詳盡,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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