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7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B(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生父性不當對待,改由其生母照顧受安置人期間,並未給予受安置人2人穩定安全與妥善之生活及學習成長環境,嚴重影響受安置人2人生活成長及身心發展權益,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護,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否認其犯行,妨害性自主案件現已起訴,受安人之父過往出獄後工作不穩、情緒狀況不佳,後又因逃匿行蹤遭通緝,遭緝獲後因其他司法司法案件遭收押,釋放後生活狀況變動性仍高,受安置人之母有物質濫用情形,親職能力薄弱,無法穩定配合社工相關處遇;受安置人2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下合稱受安置人,分則逕稱受安置人A、B)分別於100年、104年間出生,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佐。案主A現年14歲,現就讀國中9年級,前因疏於學習表達詞彙有限,注意力差易分心,無法專注聽他人說話,現已不會尿床,對於人際關係建立及同理心尚需練習,定期回診服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藥物。受安置人A於中長期機構安置已滿1年5個月,已較能接受安置之事實,未再出現擅逃機構之想法及行為,受安置人A雖仍期待生父母或受安置人家親屬能接返其照顧,頻繁向親友及主責社工探詢有關生父母的現況訊息,期待與生父或生母會面,對於生父母現況會感到擔心或失落,渴望生父母及親友可以關心照顧其,社工持續引導受安置人A思考過往受照顧的狀況感受及對自我及生活穩定的期許,提升受安置人A現實感,受安置人A漸能接受理解生父母未能接返其照顧之現況。受安置人A對於機構內合作式中途班之課程滿意,喜愛上美甲、彩妝及烘焙等手作課程,受安置人A亦學會彈奏烏克麗麗,已能自彈自唱,受安置人A感到成就感,就學動機度較過往佳。受安置人A於114年5月期間與一名園童發生言語衝突,受安置人A情緒失控拿塑膠椅砸打對方造成對方左側腋下擦挫傷,後亦發生受安置人A竊取室友零食及數十支鉛筆的行為事件,經網絡討論處遇介入,已由少年保護官開立勸導書,並持續共同輔導關懷受安置人A,主責社工於114年8月18日至安置機構參與安置評估處遇會議,共同與受安置人A討論行為處遇計畫及目標,了解目前受安置人A情緒控管能力及在園表現表現尚可持續進步。受安置人A於112年2月9日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出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已於113年2月7日由本府向生父提出妨害性自主之獨立告訴。000年0月0日生父因逃匿行蹤遭臺灣臺北地檢署通緝,後生父於114年2月4日遭緝獲到案,114年7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本案已委任律師一審訴訟事宜,另因接獲受安置人A於安置前曾遭生母同居人施暴之傷害案件開庭通知,於114年8月7日接送陪同受安置人A(證人身分)至臺北地院出庭,持續追蹤案件司法進度。受安置人B現年9歲,就讀國小4年級,參加學校桌球班及課輔班,受安置人B口語表達詞彙有限,個性好動、固執,講話時常身體會搖來晃去,喜愛體能活動。受安置人B經醫療診斷為智商邊緣、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疑似合併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定期回診服用藥物治療。受安置人B對於生父母皆沒來探望其感到難過及失落,持續透過晤談關懷教導其如何辨別情緒及組織語言說出自己的感受。受安置人B現於寄養家庭接受照顧,觀察受安置人B的衛生生活習慣持續改善,受安置人B已能自行洗淨頭髮及身體、遵守配合生活作息、專心用完餐點再玩耍等。另受安置人B經學校鑑定安置審查符合特教身分,主要為學習障礙,受安置人B識字、注音拼讀、文字書寫能力較弱,並有注意力不足問題,透過114年5月22日受安置人B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會議及後續追蹤,學校老師及寄養家庭回饋受安置人B學業成績持續進步,惟受安置人B近期較頻繁出現負向態度及行為,例如不服照顧者提醒及規範、多次偷竊超商物品等況,持續透過網絡合作及心理諮商資源挹注提供受安置人B行為處遇計畫,觀察受安置人B負向行為態度出現之頻率能漸為降低。受安置人生父曾於112年8月18日入監服刑,過往多筆藥物濫用、偷竊前科,於113年5月出監。生父僅聯繫案五姑姑簡單告知其現擔任搬家工人,及認為案主提告其性不當對待之案件,為生母、生母同居人慫恿案主誣告生父。生父前因逃匿行蹤遭臺灣臺北地檢署通緝,後生父於114年2月4日遭緝獲到案,因其他案件經遭收押於看守所後,於114年5月間釋放,另經查生父曾於114年2月間遭通報疑曾對一名9歲女童有性不當碰觸案件,該案件亦已進入司法程序。受安置人生母領有輕度聽障證明,右耳全聾、左耳重聽,患有躁鬱症,且有藥物濫用(安非他命)情形,生母曾於113年6至7月進行勒戒,已執行完畢,生母因持續有吸食毒品之況,於114年1月某日夜間於基隆市區經派出所警員路邊盤查時遭發現持有玻璃球吸食器,生母坦承施用毒品,生母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生母自述仍有毒品案件由司法單位審理中。受安置人生母長期失聯將近1年,自114年5月5日始主動與中心聯繫,經多次約訪未果,至000年0月00日生母始至中心會談,惟生母遲到將近1個半小時,了解生母因同居人於114年5月4日入監服刑,後生母與生父取得聯繫,生父至基隆與生母同住生活,後又共同返回石門區山區與生母生父同住,生母現仍待業中,生活開銷由擔任搬家工人之生父負擔,觀察生父母生活狀況變動性高,生活狀況仍較不穩定。生母過往有毒癮議題,與同居人及生父均有親密關係暴力議題,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並無具體規劃,過往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及安置狀況漠不關心,且現階段仍未能積極配合中心親子會面安排前之準備(如會談或寫信),評估生母親職能力欠佳。受安置人生父母因受安置人A竊盜事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生父應接受40小時、生母應接受50小時親職教育輔導,現已由法院自114年5月5日起執行中,經了解現階段生母已執行6小時,生父執行3小時。另由臺北市社會局開立處分書,轉由本中心執行強制親職教育16小時,前已邀請生母參加113年3月22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12日共8小時之親職講座未如期報到,擬再重新協助安排生母執行親職教育課程。114年7月至同年0月生父母均未申請親子探視程序,透過1次信件問候關心受安置人狀況。親屬中僅受安置人三姑姑及四姑姑尚能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三姑姑及姑姑分別隔週1次接受受安置人A致電聯繫滿足受安置人A親情維繫需求,惟對於探視會面,案親屬態度仍顯被動,本次延長安置期間,安排於114年7月19日接送陪同案四姑姑及受安置人B探視受安置人A、於114年8月22日陪同受安置人B與案四姑姑會面並與受安置人A視訊進行親屬手足會面,滿足受安置人情感連結需求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目前均未成年,現階段需提供安全之環境處所,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維護其人身安全,且受安置人A疑遭生父性不當對待,改由受安置人生母照顧受安置人期間,仍未給予其穩定安全與妥善之生活及學習成長環境,嚴重影響受安置人生活成長及身心發展權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立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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