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於左轉駛入自強路時,因疏未注意前方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亦未禮讓乙○○騎乘沿臺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之機車先行通過,逕行左轉,致乙○○見狀後避煞不及,因而撞擊甲○○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後翻覆倒地,致乙○○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頭部擦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未將乙○○送醫救治,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沿自強路行駛離去,適 林茂龍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後跟隨該自小貨車並抄下車號,嗣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茂龍、 張程閔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肇事逃逸罪,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係記載「肇事逃逸」之事實,足認起訴書上開法條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肇事逃逸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及收據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營業小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於左轉駛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左轉時,因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亦未禮讓告訴人騎乘沿臺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之機車先行通過,逕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後避煞不及,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後翻覆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頭部擦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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