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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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倒數第
4、5行「 洪柏洋 因而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更正為「洪柏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震盪、頸椎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事實及理由欄」「二、證據名稱」部分加列「(四)敏盛綜合醫院104年4月2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師意見」、「(五)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明細」外,餘均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雄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及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逕以被告坦承犯行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輕判被告,其量刑誠有失允當,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於當日即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102年12月5日出院,該院於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為「頸椎外傷、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於同月16日、18日再度入院就診並接受手術,該院於同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一欄載為「頭部外傷後腦震盪、頸椎外傷、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腰椎挫傷」,後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醫師答覆略以「該二項傷害(頭部外傷、腰椎挫傷」是外傷,只是102.12.27診斷書較詳細。頸椎間盤突出,有可能受傷之前已有,但因病人主訴無病狀,也沒有在他院就醫,故無法證實」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師意見在卷可佐,可見「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部分並無法證實為該次車禍所致,然「頭部外傷後腦震盪、頸椎外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係因該車禍碰撞所引起之傷勢無誤,故自應為如上之更正,惟此部分之微疵,並不影響本案主要事實之認定,茲於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如前。而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加以審酌,且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僅載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情,並綜合其他情形加以審酌決定刑度,而無載有檢察官所稱之「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加諸本件被告於原審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一節確為事實,原審判決將此事實作為量刑依據並無何不當之處,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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