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珉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 陳櫻 戀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872、10757、110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榮 烈2次、陳 聖中 7次。
㈡、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文淵
㈢、丙○○明知甲○○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
㈣、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各1次。
三、嗣因丙○○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7年8月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採尿,警方復於同日21時20分許,徵得丙○○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警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其等有涉犯上開情事,於107年8月30日14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另經警方借提乙○○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丙○○原於警詢中證述其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872號卷一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是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因為我那時不懂合資與購買之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故證人丙○○就其陳述係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或合資購買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自承警詢筆錄並非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堪認警員製作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丙○○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乙○○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乙○○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⒊又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丙○○及甲○○警詢中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部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
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丙○○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872號卷二第209、355至359、379至38
0頁,本院卷第83、2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 陳聖中林榮烈 、郭文淵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872號卷一第121至140、167至17
2、207至217頁,偵7872號卷二第5至13、73至77、135至139、145至160、191至1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附卷可憑(見偵7872卷一第55、149至156、17
3至174、229頁),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000號卷第7至11頁,偵7872號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83、23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5,8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證日期:107年8月3日21時20分許,檢驗代碼:Z000000000
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1000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6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7872號卷一第97至107、113頁)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如附件一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與被告丙○○、證人甲○○之對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車子雨刷上,由被告丙○○自行拿取等情(見偵7872號卷二第373至375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我沒有收錢;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甲○○一直找我要毒品,但我說沒有,也沒有跟他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259至261頁),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觀諸附件一編號
1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被告乙○○有向丙○○收取價金,且丙○○就其與乙○○之交易行為係購買或合資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述不足採信。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甲○○就價金、交付毒品方式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亦不足採信,被告乙○○並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為被告乙○○置辯(見本院卷第85、262至263、283至291頁),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持用,附件一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被告乙○○與被告丙○○、證人甲○○通話之內容,被告乙○○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車子雨刷上,由丙○○自行拿取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至172、23
1至24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偵7872號卷一第53至54頁,偵7872號卷二第169至170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頁數同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交付毒品行為時,是否有收取價金?被告乙○○與丙○○之交易行為係販賣或合資?茲說明如下:
⒉經查,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毒品時
有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放置於被告乙○○之車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經提示附件一編號
1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1,500元,是乙○○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子的雨刷上面,我拿到以後就把錢放在他車子上等語(見偵7872號卷一第40至41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附件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跟乙○○合資去買的,我跟她各出1,500元,是乙○○去跟別人拿的,我不知道她去向誰拿,乙○○把毒品放在雨刷那裡,我就去拿。(問:是購買還是合資?)時間太久我也忘記等語(見偵7872號卷二第211、36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那次乙○○出1,500元,我的部分她先幫我墊付,我覺得算合資,我有在乙○○車子的雨刷上拿到毒品,譯文中「那個」指的是1,500元,我把錢放在她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
⒊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丙○○就其向被告乙○○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及拿取毒品方式及確實有交付價金1,500元等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參諸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於
107年5月30日16時44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乙○○「那個放在你的車,放在你的車上」等語,參酌丙○○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此處之「那個」指的即為毒品價金1,500元,顯見證人丙○○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又被告乙○○自陳其與證人丙○○曾為情侶關係,目前仍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否認被告乙○○係販賣毒品予己,改稱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詞,其應無故意陷被告乙○○於罪之動機及行為,是證人丙○○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乙○○價金1,500元之證述應屬可信。據此,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丙○○,並向丙○○收取現金1,5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另雖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與
被告乙○○合資購買云云(見偵7872號卷二第211頁,本院卷第231至243頁),然細譯附件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先於107年5月30日以電話詢問被告乙○○「你現在都下課嗎?」、「你下課跟我講」,被告乙○○則回覆「好啊」等語;證人丙○○又於同日15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乙○○「跟我講一下哦。」、「上課啊」等語;證人丙○○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乙○○「你那搞定了哦」,被告乙○○則回覆「我沒有搞定」、「我這裡沒有多少」、「我昨天拿多少這樣,就多少」等內容,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件一編號1譯文是我在跟被告乙○○要甲基安非他命,「上課」代表有毒品,「下課」代表沒有毒品,我不知道乙○○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39頁),足見附件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證人丙○○向被告乙○○索取毒品之通話內容,而依渠等之通話內容,證人丙○○均係一再以暗語詢問被告乙○○有無毒品,是否已經搞定等語,完全未見要被告乙○○去向他人索取毒品、各自出資比例等合資購買毒品之必要討論事項,且證人丙○○亦自陳其不知道被告乙○○係向何人購買毒品等語,此均與合資購毒之交易常情不相符合。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證述被告乙○○係販賣毒品予己等語(見偵7872號卷一第41頁,偵7872號卷二第369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入監服刑後才知道購買和合資的差別,之前說是購買時我還不懂云云(見本院卷第24
1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前幾天有跟被告乙○○講過要合資的事情,然後請她幫我墊付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則依其所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應早已知道合資購買毒品之意義,否則如何與被告乙○○討論相關事宜,是證人丙○○之前揭證述顯有矛盾,不足採信。又證人丙○○先於107年8月31日警詢中證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見偵7872號卷一第41頁)、復於同日偵訊中改口稱係2人合資、各出1,500元云云,後檢察官詢問證人丙○○是否有其他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行為,證人丙○○亦證稱於10
7年8月20日有以1,000元或1,500元向乙○○購買毒品等語(見偵7872號卷二第211頁),則依證人丙○○於上開偵訊之應對,顯見其於107年8月31日偵訊時應可區別合資與購買之差別,其辯稱係後來入監服刑才知道區別云云,實屬無據。再者,證人丙○○於107年12月12日偵訊中復證稱:
附表二編號1係向乙○○購買毒品等語(見偵7872號卷二第
369頁),足見其於知悉合資與購買毒品之差別後,仍證述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為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益證證人丙○○證稱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證詞,實屬可信。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因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可能性極高,其該次證言關於與被告乙○○係合資購毒之部分可信性極低,不足採信。
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丙○○沒有給付1,50
0元予乙○○,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依前揭證人丙○○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比對結果,可證證人丙○○確實有交付1,500元予被告乙○○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乙○○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又證人丙○○雖就其與被告乙○○之交易行為係販賣抑或合資此節之證詞反覆不一,然此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亦可能係基於其與被告乙○○之朋友關係而欲迴護被告乙○○,而依上開附件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見證人丙○○與被告乙○○之交易行為應非合資購買毒品,亦經認定如前,故本院參酌客觀事證,認為證人丙○○證述其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證詞較屬可信。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未具體指證證人丙○○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所辯,尚屬誤會而不可採。
⒍據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
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一情,堪以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該編
號所示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業據甲○○於偵詢時具結證述:(經提示附件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是我要跟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拿到,時間就是最後一通電話(107年8月4日10時57分許)的時間,我是到乙○○住處(屏東縣長治鄉)路口,以1,000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7872號卷二第1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7年8月4日10時57分許去屏東縣○○鄉○○路之某全家超商找乙○○,我把1,000元交給乙○○,乙○○拿到錢以後就把毒品用煙盒包裝後丟在路邊轉角處,我再過去撿,譯文中「借1000」係購買毒品的暗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⒉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就其向被告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甲○○於107年8月4日10時42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乙○○「我等一下馬上過去」等語,復於同日10時57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乙○○「到了」等語,乙○○則隨即回覆「到了哦,好啊。」,足見被告乙○○與證人甲○○於107年8月4日10時57分後之某時許,確實有見面,否則證人甲○○應會於前揭通話後繼續催促聯繫被告乙○○。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參諸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甲○○有提到「一樣借1000哦」之內容,參酌證人甲○○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此為其與被告乙○○交易毒品關於價格、數量之代號,顯示彼此間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且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更可證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證人甲○○既已就其與被告乙○○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證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甲○○所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乙○○有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乙○○雖辯稱伊並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證人甲○○見面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證人甲○○以電話向其告知已抵達後,回覆「到了哦,好啊。」等語,衡諸常情其與證人甲○○應於該通電話後隨即見面,否則證人甲○○既已抵達約定地點,若被告乙○○遲未出現,應會繼續以電話聯繫被告乙○○,被告乙○○此部分辯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甲○○先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價金為1,500元,後又改證稱價金為1,000元,且就包裝毒品之方式為衛生紙或煙盒,所述亦前後不一,其供詞難以採信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警詢時也是說價金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價金為1,
000元此節均供述一致,業如前述,至其就毒品包裝方式之證述不一部份,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然其就被告乙○○有交付毒品予其、其有交付價金予被告乙○○等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其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況被告乙○○亦自陳其與證人甲○○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故證人甲○○應無故意陷被告乙○○於罪之動機,且其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乙○○販賣毒品,衡情若非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屬實,證人甲○○應不至於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乙○○。綜上,堪認證人甲○○所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乙○○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甲○○之價金,誤載為1,500元,核與前揭證人甲○○之證述不符,業如前述,爰由本院更正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價金為1,000元,附此敘明。
⒌據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
乙○○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一情,堪以認定。
三、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案苟無利可圖,被告丙○○、乙○○實無可能在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故被告丙○○、乙○○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0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郭文淵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7872號卷一第239頁),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起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
二、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及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係以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丙○○出面購買毒品,其亦未參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上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8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丙○○、乙○○於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丙○○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2次幫助施用毒品罪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5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屬同類型之販賣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被告丙○○固亦自白不諱,然該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乙○○等語(見警1000號卷第16頁),惟本案係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丙○○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
5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8712225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丙○○、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丙○○、乙○○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頁),其等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又被告丙○○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上開行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丙○○犯後承認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丙○○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乙○○為1,
000元及1,5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離婚有1子;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檳榔攤店員、離婚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丙○○及乙○○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丙○○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1、12、事實欄一、(四)所示之3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無訛(見偵7872號卷一卷第22至23頁),又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均屬被告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如前,然因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藥事法論處,依前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是此部分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
1枚)係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物,自屬被告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丙○○、乙○○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丙○○、乙○○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2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宣告沒收。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丙○○單獨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交易、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時間、│聯絡交易、轉讓│主文│備註│││對象│地點及方式│毒品之通話時間│││├──┼───┼──────────────┼───────┼────────┼────────┤│1│林榮烈│林榮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年5月2│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4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撥│日12時53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號8所示部分。││││打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接通)│參年柒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惟蘇││伍佰元沒收,於全│││││珉正並未接電話,林榮烈遂自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往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生路69巷27弄10號之住所找其交││,追徵其價額。│││││易,丙○○於107年5月2日12│││││││時53分後之某時許即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榮烈,林榮烈並交付價金500│││││││元予丙○○,而完成交易。││││├──┼───┼──────────────┼───────┼────────┼────────┤│2│林榮烈│林榮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年5月6│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4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撥│日14時15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號9所示部分。││││打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接通)│參年柒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線上遊│││││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惟蘇││戲「星城」之「星│││││珉正並未接電話,林榮烈遂自行││幣」陸萬分(價值│││││前往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新臺幣伍佰元)沒│││││生路69巷27弄10號之住所交易,││收,於全部或一部│││││丙○○於107年5月6日14時1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分後之某時許即在該處交付第二││行沒收時,追徵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榮││價額。│││││烈,林榮烈並當場將線上遊戲「│││││││星城」之「星幣」60,000分(價│││││││值500元)轉匯至丙○○之遊戲│││││││帳號,而完成交易。││││├──┼───┼──────────────┼───────┼────────┼────────┤│3│陳聖中│陳聖中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年6月3日│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46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1時27分、11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所示部分。││││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0分、16時20分│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17時41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壹仟元及門號0九│││││方約定於丙○○位於屏東縣屏東││00000000│││││市○○路○○巷○○弄○○號之住所交││號行動電話壹支(│││││易,丙○○於107年6月3日18││含SIM卡壹枚)均│││││時41分許即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沒收,於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聖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陳聖中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蘇││執行沒收時,均追│││││珉正,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4│陳聖中│陳聖中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年6月7日│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46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7時20分│毒品,處有期徒刑│號2所示部分。││││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壹仟元及門號0九│││││方約定於丙○○位於屏東縣屏東││00000000│││││市○○路○○巷○○弄○○號之住所交││號行動電話壹支(│││││易,丙○○於107年6月7日18││含SIM卡壹枚)均│││││時20分許即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沒收,於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聖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陳聖中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蘇││執行沒收時,均追│││││珉正,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5│陳聖中│陳聖中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年6月12日│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46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0時31分│毒品,處有期徒刑│號3所示部分。││││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壹仟元及門號0九│││││方約定於丙○○位於屏東縣屏東││00000000│││││市○○路○○巷○○弄○○號之住所交││號行動電話壹支(│││││易,丙○○於107年6月12日11││含SIM卡壹枚)均│││││時31分許即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沒收,於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聖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陳聖中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蘇││執行沒收時,均追│││││珉正,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6│陳聖中│陳聖中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年6月13日│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46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2時34分、13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4所示部分。││││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分│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壹仟元及門號0九│││││方約定於丙○○位於屏東縣屏東││00000000│││││市○○路○○巷○○弄○○號之住所交││號行動電話壹支(│││││易,丙○○於107年6月13日14││含SIM卡壹枚)均│││││時11分許即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沒收,於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聖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陳聖中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蘇││執行沒收時,均追│││││珉正,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7│陳聖中│陳聖中以市話00-0000000號、08│107年7月18日│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0000000號及其所持用門號098│10時32分、13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5所示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3分、13時46分│參年捌月,未扣案│││││間,與丙○○所持用門號096890│、13時47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2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壹仟元及門號0九│││││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00000000│││││用,雙方約定於丙○○位於屏東││號行動電話壹支(│││││縣○○市○○路○○巷○○弄○○號之││含SIM卡壹枚)均│││││住所交易,丙○○於107年7月││沒收,於全部或一│││││18日14時47分許即在該處交付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執行沒收時,均追│││││聖中,陳聖中並交付價金1,000││徵其價額。│││││元予丙○○,而完成交易。││││├──┼───┼──────────────┼───────┼────────┼────────┤│8│陳聖中│陳聖中以市話00-0000000號、08│107年7月21日│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0000000號及其所持用門號098│10時10分、11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6所示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36分、12時4分│參年捌月,未扣案│││││間,與丙○○所持用門號096890│、15時51分、15│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2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時59分、16時40│壹仟元及門號0九│││││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分│00000000│││││用,雙方約定於丙○○位於屏東││號行動電話壹支(│││││縣○○市○○路○○巷○○弄○○號之││含SIM卡壹枚)均│││││住所交易,丙○○於107年7月││沒收,於全部或一│││││21日17時40分許即在該處交付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執行沒收時,均追│││││聖中,陳聖中並交付價金1,000││徵其價額。│││││元予丙○○,而完成交易。││││├──┼───┼──────────────┼───────┼────────┼────────┤│9│陳聖中│陳聖中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年8月8日│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46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1時43分、19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7所示部分。││││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3分、19時54分│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20時32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壹仟元及門號0九│││││方約定於丙○○位於屏東縣屏東││00000000│││││市○○路○○巷○○弄○○號之住所交││號行動電話壹支(│││││易,丙○○於107年8月8日21││含SIM卡壹枚)均│││││時32分許即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沒收,於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聖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陳聖中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蘇││執行沒收時,均追│││││珉正,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10│郭文淵│郭文淵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107年6月18日│丙○○犯藥事法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於右揭時間,與丙○○所持用│21時13分│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號10所示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罪,處有│││││後,雙方約定於丙○○位於屏東││期徒刑伍月。未扣│││││縣○○市○○路○○巷○○弄○○號之││案之門號○九六八│││││住所見面,丙○○於107年6月││九七一0九六號行│││││18日21時18分許即在該處無償轉││動電話壹支(含SI│││││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M卡壹枚)沒收,│││││予郭文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甲○○│甲○○與丙○○以不詳方式聯絡│無│丙○○幫助施用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有期│號11所示部分。││││命事宜,甲○○並於不詳地點交││徒刑伍月,如易科│││││付其出資之價金500元予丙○○││罰金,以新臺幣壹│││││,由丙○○出面向毒品來源上游││仟元折算壹日。│││││購買毒品,丙○○明知甲○○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購得後,於107│││││││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10│││││││號之住所將幫忙代購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12│甲○○│甲○○與丙○○以不詳方式聯絡│無│丙○○幫助施用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有期│號12所示部分。││││命事宜,甲○○並於不詳地點交││徒刑伍月,如易科│││││付其出資之價金300元予丙○○││罰金,以新臺幣壹│││││,由丙○○出面向毒品來源上游││仟元折算壹日。│││││購買毒品,丙○○明知甲○○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購得後,於107│││││││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10│││││││號之住所將幫忙代購之3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附表二、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之│主文│備註│││對象││通話時間│││├──┼───┼──────────────┼───────┼────────┼────────┤│1│丙○○│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年5月30日│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96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4時9分、15時│毒品,累犯,處有│號13所示部分。││││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5分、16時4分│期徒刑捌年貳月,│││││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16時30分、1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時36分、16時44│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方約定於乙○○當時位於屏東縣│分│及門號0九0八二││││○○○鄉○○路○○○巷○○號之居所││九九八五六號行動│││││交易,由乙○○先將第二級毒品││電話壹支(含SIM│││││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其停││卡壹枚)均沒收,│││││放於前開居所外之自用小客車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雨刷上,丙○○於107年5月3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日16時44分許即在該處取得第二││收時,均追徵其價│││││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蘇珉││額。│││││正並將價金1,500元放置於陳櫻│││││││戀車內,而完成交易。││││├──┼───┼──────────────┼───────┼────────┼────────┤│2│甲○○│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年8月4日│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2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0時23分、10時│毒品,累犯,處有│號14所示部分。││││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2分、10時57分│期徒刑捌年,未扣│││││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幣壹仟元及門號0│││││方約定於乙○○當時位於屏東縣000000000000
00○○○鄉○○路○○○巷○○號之居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交易,甲○○於107年8月4日││(含SIM卡壹枚)│││││10時57分許先在該處交付價金1,││均沒收,於全部或│││││000元予乙○○,乙○○再將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宜執行沒收時,均│││││於附近之路邊,由甲○○去撿取││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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