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5138號
原   告 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清水 (李)復建科診所係設於臺中縣○○鎮○○街
○○號,負責人 李麗芳 係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
,有被告清水 李復建科 診所即李麗芳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本院高雄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雖主張兩造間定有合意管轄約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然被告則以被告清水李復建科診所係於民國94年9月15日始
經設立,設立伊始負責人即為李麗芳,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
購買合約書,尚難認兩造間有合約管轄之約定等語為抗辯。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此理甚明(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購買合約書第10條固載有:「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並以第一審判決作為合意決議」之約定,然
觀諸原告所提該購買合約書,乃係記載買受人即甲方為「清
水復建科診所」,負責人為「 柯漢祥 」,簽約日期為「94年
8月1日」,但本件被告清水(李)復建科診所則係於「94
年9月15日」始經設立,負責人為「李麗芳」,且屬獨資執
行業務等情,亦有前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函檢附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及本院高
雄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是以自難認上開購買
合約書所載買受人清水復建科診所即柯漢祥即為本件被告清
水(李)復建科診所即李麗芳。從而,上揭合約書關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以兩造間有合意管
轄約定,而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清水(李)復建科診所係設於臺中縣○
○鎮○○街○○號,負責人李麗芳則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4樓,被告並已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應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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