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 許麗美 相對人兼債務人 林峰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峰德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96年3月29日為清償期,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180,000元之範圍內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1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竹崎鄉樟樹坪64810282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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